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甘传猛、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甘传飞、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徐国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 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法国)(以下简称原告)。
被 告: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蒸公司)。
被告甘传猛。
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梅蒸公司)。
被告甘传飞。
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霸公司)。
被告徐国良。
案 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2号】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
一、 基本案情
(一)事实认定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的时装设计、制造和销售公司,原告依法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梦特娇”、“花图形”以及“MONTAGUT与花图形”(两个不同组合)4个商标,原告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六被告合谋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事实。被告甘传猛、甘传飞两兄弟在香港设立香港梅蒸公司后,又由甘传猛在上海设立上海梅蒸公司,香港梅蒸公司遂授权上海梅蒸公司独家使用其“梅蒸”商标,作为其“梅蒸”品牌在中国的总代理。之后,被告上海梅蒸公司、香港梅蒸公司不仅自己在上海和全国各地设立分店销售侵权服装,而且还授权、委托他人加工、销售侵权服装。被告豪特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国良得到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和香港梅蒸公司的授权后,大量生产侵权服装,一方面提供给上海梅蒸公司,另一方面自行销售。上述被告在生产销售服装过程中,对原告实施了以下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商标侵权行为
(1)被告香港梅蒸公司享有并授权上海梅蒸公司使用的“梅蒸”商标,与原告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六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包括茄克、衬衫、T恤、西裤等,除了使用上述“梅蒸”商标外,还使用“梦特娇•梅蒸”或花瓣图形标志,构成对原告“梦特娇”和“花图形”商标的侵权;
(3)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在其专卖店店门悬挂香港梅蒸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牌匾,在店内货架、价格标签以及产品检验报告上使用“梦特娇”标志,同时,六被告还在服装的吊牌、包装袋上使用“梦特娇”标志,侵犯了原告“梦特娇”商标专用权。
2、不正当竞争行为
(1)六被告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香港梅蒸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但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在其专卖店店门悬挂香港梅蒸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梦特娇”,而且与原告代理商“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相近,属于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上海梅蒸公司还在其专卖店的货架上使用“梦特娇”标志,有些商店的货架上还标明“法国梦特娇股份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3)六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所使用的吊牌和包装袋印有“梅蒸”商标和“HONGKONG”绿色横条,抄袭和模仿了原告商品的吊牌和包装袋装潢,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甘传猛、甘传飞滥用公司人格,操控公司,对原告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甘传猛、甘传飞应对两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两公司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豪特霸公司与徐国良接受被告上海梅蒸公司的委托后,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为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和香港梅蒸公司生产、提供侵权服装并自行销售,且部分侵权服装生产于被告豪特霸公司设立之前,因此,被告豪特霸公司和徐国良与上述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打假行动中查获的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数量,六被告销售侵权服装的价款已达人民币3,060,293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立即停止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与原告相近的包装、装潢和产品促销推广资料、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各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梅蒸公司辩称:香港梅蒸公司授权其使用“梅蒸”商标,其在授权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标示香港梅蒸公司的企业名称,这是向社会公众告知注册商标持有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上海梅蒸公司的某些售货员在销售过程中可能将商品标牌上的授权企业名称写成“梦特娇”,这种做法是不慎重的,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此作出了处理,被告也作了改正。六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所以,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连带赔偿请求。
被告香港梅蒸公司辩称:香港梅蒸公司是依照香港法律设立的公司,企业名称是合法取得。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注册香港梅蒸公司的理由牵强附会,不能成立。同时,“梅蒸”商标是香港梅蒸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香港梅蒸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和“梅蒸”商标授权上海梅蒸公司使用,是正当行使权利。至于被授权人在经营过程中所实施的一些不慎重行为,与香港梅蒸公司无关,香港梅蒸公司也不应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甘传猛、甘传飞、徐国良辩称:甘传猛、甘传飞、徐国良分别是上海梅蒸公司、香港梅蒸公司、豪特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实施的行为都代表法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企业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三名个人被告不应对法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豪特霸公司同意被告上海梅蒸公司、香港梅蒸公司的辩称。
法院审理查明:
1、原告是一家于1925年2月11日在法国登记设立的公司,主要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自1986年6月起,原告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了4个商标,4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鞋、帽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号为795657的商标是一个“花图形”,由花瓣、叶和茎组成。商标注册证号为577537的商标为繁体字“梦特娇”。商标注册证号为253489和1126662的两个商标均是“MONTAGUT与花图形”,前者“花图形”位于“MONTAGUT”的字母“G”之上,后者“花图形”位于“MONTAGUT”之中,替代了字母“O”。
2、2002年7月8日,原告授权在香港注册设立的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作为其“MONTAGUT”时装产品在香港、中国大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家代理,有效期至2004年7月1日。
3、被告香港梅蒸公司是一家于2001年9月14日在香港注册设立的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称为“MONTEQUE•MAYJANE(HONG KONG)FASHION LIMITED”。公司董事为甘传飞和甘传猛。商标注册证号为1220606的“梅蒸”商标由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珊珊服装厂于1999年3月8日申请注册取得,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2002年2月28日,香港梅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珊珊服装厂受让取得 “梅蒸”商标。该商标由“梅蒸”中文文字、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组成,花瓣图形和“梅蒸”中文文字分别位于连体的“梅蒸”拼音字母的“Mei”和“zheng”之上。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比,“梅蒸”商标中的花瓣图形与“花图形”中的花瓣相同,仅缺少了花瓣下面的叶和茎。
4、被告上海梅蒸公司由被告甘传猛与他人于2001年11月15日在上海投资设立,主要经营范围是服饰、鞋帽等,法定代表人为甘传猛。同年12月1日,香港梅蒸公司授权上海梅蒸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梅蒸”商标,并享有在中国大陆以合资、合作、加盟特许的方式将“梅蒸”商标有偿再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权利,有效期为2001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同时,香港梅蒸公司又授权山东的苏来峰为其“梅蒸”品牌服饰在山东的总代理,授权期限与上海梅蒸公司相同。
5、被告豪特霸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8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法定代表人为徐国良。2001年12月,上海梅蒸公司授权豪特霸公司生产、销售“梅蒸”服装,豪特霸公司将其生产的“梅蒸”服装一部分提供给上海梅蒸公司,一部分自行销售。
上海梅蒸公司、豪特霸公司销售的服装,包括茄克、T恤等,在服装、包装袋、吊牌上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具体情况如下:茄克、T恤的衣领标上标有“梅蒸”商标,商标下方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的左胸标有“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梅蒸”商标相比,缺少了“梅蒸”文字,并放大了花瓣图形;在茄克、风衣的衬内上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包装袋和吊牌的底色均为白色,中间标有“梅蒸”商标,“梅蒸”中文文字和拼音字母为黑体,花瓣图形为红色,商标下方为绿色横条,上面标有“HONG KONG”,包装袋和吊牌的最下方为香港梅蒸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原告包装袋的底色也为白色,中间是“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花图形”在“MONTAGUT”的上方,“花图形”的花瓣为红色,叶、茎为绿色,商标下方为一绿色横条,上面标有“PARIS”。
6、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在上海市四川北路2029号设有一家专卖店。该专卖店的店门上标有香港梅蒸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梦特娇”是繁体字,并且在企业名称中间标注由“梅蒸”拼音字母和花瓣图形标志。店内的销售柜台后上方有一木牌匾,上面也标有上述商标和香港梅蒸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货架上,间隔标有繁体的“梦特娇”和“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商品的价格标签上标明“货(牌)号”为“梦特娇”。上海梅蒸公司还制作了“特约经销授权证”木牌和由外国人作为形象代言人的小型广告牌,上面均标有香港梅蒸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此外,2002年7月初,上海梅蒸公司还在安徽省合肥市开设一专卖店,在店门外悬挂香港梅蒸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同年7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进行了查处,认为上海梅蒸公司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责令其在15日内整改。
7、2002年4月26日,原告向上海和常熟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上海梅蒸公司、豪特霸公司的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举报后,对两被告进行了查处。同年9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对上海梅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查明,上海梅蒸公司于2002年1月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委托他人生产标有“梦特娇”字样的服装,然后销售给7家单位和个人,共计790件,非法经营额为59,029元,尚余1,694件被该局查获。决定书认为,上海梅蒸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责令上海梅蒸公司停止侵权,没收侵权服装1,694件,罚款人民币7,000元。同年10月28日,江苏省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对豪特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查明,豪特霸公司自2001年12月起,生产标有“梦特娇•梅蒸”字样的茄克衫1,397件,成本101,250元,截至2002年4月26日,共销售1,220件,经营额为101,440元,尚余177件。决定书认为,豪特霸公司生产销售标有“梦特娇•梅蒸”字样茄克衫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责令其停止侵权,没收177套侵权商标标识,罚款人民币18,000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上海梅蒸公司和豪特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的衣领标上,将“梦特娇•梅蒸”标志改为香港梅蒸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全称。
8、原告和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就被告香港梅蒸公司实施的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2年4月22日,在被告香港梅蒸公司被依法传唤而缺席的情况下,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原告申请作出如下判决:(1)香港梅蒸公司不得生产、销售标有香港梅蒸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或原告商标的仿冒品,不得以任何方法假冒原告衣物及衣物制品,包括长靴、拖鞋、袜制品,不得促使或授权他人作出前述行为;(2)香港梅蒸公司立即向公司注册处注销其中英文企业名称;(3)香港梅蒸公司不得将任何貌似原告商标的名字注册为企业名称;(4)香港梅蒸公司不得侵害原告的任何商标;(5)香港梅蒸公司必须立即向原告交出或宣誓已毁灭其所有的违反前述禁令的衣物、包装、文件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商标注册证、原告生产的服装、使用的包装袋、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使用的包装袋、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书、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诉称,原告打假时在沈阳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发现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是被告上海梅蒸公司、豪特霸公司生产销售的。而且,由上海梅蒸公司经营的商店的货架上除了标有被告香港梅蒸公司的企业名称外,还标有“法国梦特娇股份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仅提供沈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财物通知书和商店照片的复印件,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被扣留的服装与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是相同的,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商店是被告上海梅蒸公司所开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上海梅蒸公司、豪特霸公司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标有“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梦特娇”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断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以消费者或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比较两个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以判断两者是否相似,且这种相似易使消费者、经营者对商品的来源或者不同经营者之间关系产生误认。本案中,上海梅蒸公司、豪特霸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装的衣领标、衬内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的左胸标有“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且将“梅蒸”拼音字母的颜色选择为服装衣料的颜色,将花瓣的颜色突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梦特娇”相比,“梦特娇•梅蒸”仅多了一个后缀“梅蒸”,从文字的先后顺序看,“梦特娇”在前,“梅蒸”在后。以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认知,“梦特娇•梅蒸”与“梦特娇”两个标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或经营者误认为两个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被告在上装上使用的“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结合其色彩,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只会对花瓣图形产生较强的感觉而忽视“梅蒸”拼音字母的存在。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比,被告的花瓣图形仅仅是缺少了叶和茎。而对于原告“花图形”商标,从视觉角度讲,花瓣对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视觉冲击要大于叶和茎。因此,消费者或经营者很容易将被告的“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混淆。所以,虽然被告在上装上使用的“梦特娇•梅蒸”和 “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原告的“梦特娇”和“花图形”商标不完全相同,但比较两者的读音、整体结构、色彩等,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因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被告的上述标志也使用在服装上,所以,被告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海梅蒸公司等辩称,“梦特娇•梅蒸”是被告香港梅蒸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香港梅蒸公司是“梅蒸”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香港梅蒸公司授权其独家经营“梅蒸”服装,其有权在服装上使用香港梅蒸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同时,“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也是“梅蒸”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其有权单独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注册登记的相同,只有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才可以适当简化,但也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被告香港梅蒸公司尽管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但在中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也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作为被授权人,上海梅蒸公司在使用授权人的企业名称时应当依法规范使用,而不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我国《商标法》也规定,商标权人在使用中也不得擅自更改注册商标,而被告实际使用的标志与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在专卖店的货架上、价格标签上使用“梦特娇”标志,侵犯了原告“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专卖店的店门以及店内使用“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侵犯了原告“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均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享有“梦特娇”注册商标,而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在货架、价格标签等上面直接使用“梦特娇”作为商品名称,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上海梅蒸公司提供的就是“梦特娇”品牌商品,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因此,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样,如“本院认为”第一节所述,“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原告“花图形”商标近似,构成对原告“花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故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在专卖店的店门及店内使用该标志也侵犯了原告“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香港梅蒸公司享有的“梅蒸”商标未侵犯原告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专用权。
“梅蒸”商标是被告香港梅蒸公司依法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的,香港梅蒸公司依法享有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享有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原告现指控该商标与其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对于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和近似,应当根据“本院认为”第一节论述的方法和标准进行判断。就商标的具体构成要素看,原告商标的主体是“MONTAGUT”,英文字母均是大写,而被告商标的主体是拼音字母“Meizheng”,且除第一个字母是大写外,其余字母都是小写。“MONTAGUT” 和“Meizheng”无论是读音、含义还是外形都不相近似。从商标的整体构成看,原告的商标由“MONTAGUT”和“花图形”两部分组成,而被告的商标由“梅蒸”拼音字母和“梅蒸”文字及花瓣图形三部分组成,因此,从整体构成上两者不相近似。而且,“梅蒸”中文文字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将两者区分,而不致混淆。虽然被告商标中的花瓣图形与原告的“花图形”相近似,但是局部的近似并不必然导致整体的近似。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梅蒸”商标与原告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相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以及包装袋上直接使用被告香港梅蒸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香港梅蒸公司是在香港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企业名称取得的合法性应受香港法律调整,但香港梅蒸公司在中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须遵守中国内地的法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一个企业与其它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商标和企业名称在流通领域的最终功能都是用于区别不同的生产者与经营者。企业名称权具有专属性,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本案中,被告香港梅蒸公司授权上海梅蒸公司独占使用“梅蒸”商标,而上海梅蒸公司除了在商品上使用“梅蒸”商标外,还在专卖店的店门、广告牌、服装、包装袋等上面直接使用香港梅蒸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包含了原告商标“梦特娇”。同时,被告上海梅蒸公司还在专卖店的货架、价格标签等上面使用“梦特娇”标志。这些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被告上海梅蒸公司、香港梅蒸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样,豪特霸公司在服装、包装袋上使用香港梅蒸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也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原告还诉称,上海梅蒸公司使用香港梅蒸公司企业名称属于擅自使用原告代理商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曾是本案共同原告的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撤回了对六名被告的起诉,而原告所诉的上述事实,涉及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的权利,因此,该节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五、被告上海梅蒸公司、豪特霸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袋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袋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称其“梦特娇”品牌服装经过多年经营,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盛名,是知名商品,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的“梦特娇”品牌服装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知名商品。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袋装潢的底色采用白色;中间是“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花图形”的花瓣为红色,叶和茎为绿色,“MONTAGUT”的字体采用黑色;商标的下方是绿色横条,上面标有“PARIS”。被告所使用的包装袋装潢的底色也是白色;中间是“梅蒸”商标,“梅蒸”中文文字和拼音字母采用黑体,花瓣则采用醒目的红色;商标下方是绿色横条,上面标有“HONG KONG”。比较两个包装装潢,尽管装潢中的商标和文字不相同,但从整体上观察,两个包装装潢的设计风格是一致的,消费者在购物时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两个包装装潢产生混淆,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因此,被告的上述包装装潢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服装上的吊牌也使用了包装袋的装潢设计,该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六、六名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香港梅蒸公司系由甘传飞、甘传猛两兄弟在香港设立。香港梅蒸公司成立后不久,甘传猛就在上海设立上海梅蒸公司。与此同时,香港梅蒸公司将“梅蒸”商标授权上海梅蒸公司独占使用。上海梅蒸公司获得授权后,又委托豪特霸公司生产侵权服装。豪特霸公司不仅为上海梅蒸公司提供侵权服装,而且还自行销售侵权服装。从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看,香港梅蒸公司利用在香港注册企业名称的便利,在香港注册了含有原告“梦特娇”商标的企业名称,然后通过商标授权等合法形式,由上海梅蒸公司在中国内地实施一系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上海梅蒸公司和香港梅蒸公司是有计划、有目的实施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豪特霸公司作为服装经营者,明知上海梅蒸公司委托其加工的是侵权服装,大量生产、销售、提供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并使用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包装袋和吊牌等。三名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甘传猛、甘传飞和徐国良作为上海梅蒸公司、香港梅蒸公司、豪特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都代表法人,因侵权造成的后果也应由法人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追究三个人被告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豪特霸公司的部分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在其成立之前,但徐国良是以豪特霸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的,因此,因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成立后的豪特霸公司来承担,而不应由投资人徐国良承担。
原告现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万元。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经营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同时,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经营者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律师费的诉请本院可以支持。现原告主要依据在上海、常熟、沈阳打假时获得的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数量,并假定销售单价,计算出被告的销售总额,以此作为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尽管上海、常熟两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查明了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部分数量,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的原告或被告销售单件服装的利润,所以,原告的损失本院难以认定。关于沈阳侵权服装数量,因本院对原告指控沈阳五爱批发市场销售由本案被告生产的侵权服装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沈阳打假获得的侵权服装数量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无法提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上海、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梅蒸公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梦特娇”与“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梅蒸公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梅蒸公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后,上海梅蒸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表现为:1、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又认定“原审被告香港梅蒸公司享有的梅蒸商标未侵犯被上诉人MONTAGUT与花图形两个商标专用权”,前后有矛盾;2、原审被告香港梅蒸公司所拥有的“梅蒸”是经商标局核准的,在25类服装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该节事实未予明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上诉人的一种行为不应当同时由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而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还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该评审委员会裁定香港梅蒸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或恶意注册的结论后,才可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的司法解释来审理本案;3、原审判决的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也不应与其他原审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的判决内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由于原审法院针对的是不同的上诉人的行为,分别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并非将一种行为同时由二个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且依有关法律程序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审理并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三、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的针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此外另三名个人原审被告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三被告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进行侵权的意图明显,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综上,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香港梅蒸公司、豪特霸公司庭审中发表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的上诉意见基本相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四)二审判决及理由
一、根据原审法院判决书的表述,其首先认定了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原审被告豪特霸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标有“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梦特娇”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上述认定中,被侵权商标是被上诉人的“梦特娇”和“花图形”注册商标,而构成侵权的是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豪特霸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继而原审法院又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经过审查,作出香港梅蒸公司享有的“梅蒸”商标未侵犯被上诉人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在该节认定中,未被侵权的商标是被上诉人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而未构成侵权的是香港梅蒸公司的“梅蒸”商标。故原审法院在两段认定中所针对的对象完全不同,前后并不存在事实认定的矛盾,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明显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在服装上实际使用的“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并未完整地使用自己依法从香港梅蒸公司处授权取得使用的“梅蒸”注册商标,即上诉人使用的上述标志与“梅蒸”注册商标不一致,因此不存在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使用的问题,而“梅蒸”商标被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上使用的事实,与本案的相关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况且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对该节事实也进行了认定,故上诉人的关于“梅蒸商标被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上使用的事实应当明确却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认为其涉案行为不应同时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两个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混淆了原审法院分别认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0页第三节认定: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上海梅蒸公司、原审被告豪特霸将“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构成对被上诉人“梦特娇”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第13页的第四节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行业竞争者,具有竞争关系。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以及包装袋上等直接使用香港梅蒸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足以使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据此,二者针对的行为不同,行为的性质不同,并由此造成所调整的法律规范的当然不同。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系对原审判决书的理解错误所致,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该评审委员会裁定香港梅蒸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或恶意注册的结论后,才可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的司法解释来审理本案。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实际使用的是“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而不仅是“梅蒸”商标,如前所述,该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而并不属于对“梅蒸”注册商标的争议。其次,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第二款只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解释,不存在与《商标法》有冲突之处。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与法相悖,同样不能成立。
五、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故也不应该承担连带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被侵权的权利人或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侵权行为人或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经营者的利润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或被侵害的经营者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赔偿额。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一审查证的事实,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香港梅蒸公司、豪特霸公司是有计划、有目的实施针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上诉人称“其与原审被告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却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评析
纵观这些年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被控侵权人在香港或者内地将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之后在大陆授权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或者加盟等商业活动,同时在产品上、宣传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这类案件约定俗成为“傍名牌”不正当竞争案件。侵犯“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案就是这些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一个。
本案被控侵权人不仅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且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注册为企业名称进行宣传和使用,造成混淆误认,违反诚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还在相同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权利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非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了另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鉴于本案的代表性,笔者不得不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探讨案件背后的法律认识问题。
(一)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的适用主要涉及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问题、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如何认定侵权、将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问题等三个方面。
一、关于商标近似的判定问题
关于近似商标的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台的《商标审查标准》对此也进行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商标局对“商标近似”的解释为: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关于商标近似的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商标局的认定标准已经基本统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整体结构、排列组合方式等方面构成近似,但是不足以导致混淆误认的情况,也还存在商标的近似程度不高,但是结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及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容易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况。所以,商标近似的判定问题,除了需要考虑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等方面的近似问题,还必须考虑结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否容易产生混淆误认的问题。
关于认定近似的第一个条件,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整体结构、排列组合方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是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根本的属性是标识,而标识对于接触他的消费者来讲,就会从视觉、听觉、感觉等不同的层面给人不同的感受。而消费者也会从视觉、听觉、感觉等不同的角度来区分商标。所以商标作为标识,就必须在读音、含义、字形结构方面给人不同的感受,这样才能将此商标和彼商标区分开来。如果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结构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那么认定为近似商标的可能性就非常大。
关于认定近似的第二个条件,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判断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需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分别比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同时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之所以认定商标的近似需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是因为相关公众就是经常接触涉案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以及相关经营者,他们比较了解该领域的一般生产经营情况,他们是涉案侵权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消费群体和经营主体,因此他们最有发言权,就要以他们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其次,在比对商标近似的时候,由于商标千差万别,有的商标就是单纯的文字或者图形,而有的是文字和图形相组合,所以仅仅比对商标的整体或者仅仅比对商标的显著部分的近似情况,就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偏颇,所以在比对商标近似的时候,既要看整体,又要看主要部分,即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把整体和局部相结合起来,就比较容易认定他们在形体方面的近似程度了。
最后,认定商标近似需要考虑商标本身的先天显著性的强弱程度,如果商标本身为臆造词、无含义词,那么显著性固然高,但是如果和商标标识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有关联,那么显著性就会大打折扣,所以商标起名字是个学问。实践中很多企业将商标标识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浓缩修改为臆造词、无含义词,往往保护程度就比较高,比如说牛仔裤的“APPLETEX”商标、保温瓶的“THERMOS”商标。
还有商标的知名度,也是判断混淆误认的重要因素。商标的知名度越高,相关公众就更加容易的认为与他近似的商标属于他的关联品牌或者在产品或服务上存在某些关联性,于是发生混淆误认的几率就越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商标的保护范围就越大。
例如,200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诉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关于“维纳斯”商标侵权案件中论证,从商标的显著性考虑,“维纳斯"作为罗马和希腊神话中女神的称谓和著名雕塑的固有含义,弱化了其作为瓷砖商标的显著性,上诉人谊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大量宣传和使用而使“维纳斯”与其瓷砖商品间建立了更为特定的联系。因此,商标近似判断中,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当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在本案中,被告的“梦特娇•梅蒸”标志与原告的 “梦特娇”商标在字形结构方面相比比较近似,“梦特娇•梅蒸”多了“梅蒸”二字,而结合“梦特娇”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梦特娇”已经构成了被控侵权标志“梦特娇•梅蒸”的主要部分或者显著识别部分,如果以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的注意程度来感受,“梦特娇•梅蒸”与“梦特娇”两个标志在服装商品上使用,就非常容易他们误认为“梦特娇•梅蒸”品牌可能系“梦特娇”品牌的关联品牌,或者两个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容易发生混淆误认。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梦特娇•梅蒸”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梦特娇”商标专用权的观点体现了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此外,关于被告注册商标“Meizheng+梅蒸+花瓣图形”的使用是否对原告注册商标“MONTAGUT+花图形”构成侵权的问题,按照上面谈到的分析思路, “MONTAGUT” 和“Meizheng”无论是读音、含义、外形都不相近似。从商标的整体构成看,原告的商标由“MONTAGUT”和“花图形”两部分组成,而被告的商标由“Meizheng”和“梅蒸”文字及花瓣图形三部分组成,从整体结构上来分析,两者也不近似。虽然被告商标中的花瓣图形与原告的“花图形”在形状上近似,但是,被告商标中还有“梅蒸”中文二字,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梅蒸”中文文字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将两者区分开来,从而容易发生混淆与误认。因此,被告注册商标“Meizheng+梅蒸+花瓣图形”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MONTAGUT+花图形”的侵权。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如何认定侵权的问题
《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其内涵之一即是保护的注册商标是经过核准注册的商标,而该商标的图样在保护范围之列,而对该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进行擅自修改,进而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标图样,就超出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属于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但书部分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指对于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使用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规定》的出台就是为了遏制实践中的当事人恶意的滥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投机取巧“傍名牌”,侵犯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上的商标是由“梅蒸+Meizheng+花瓣图形”组成,花瓣图形和“梅蒸”二字分别位于“Meizheng”的“Mei”和“zheng”之上。而在实际使用中,被告在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衣领标、衬内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而上衣的左胸标有“Meizheng”与花瓣图形标志,“Meizheng”标志的字母的颜色选择为服装衣料的颜色进行淡化,将花瓣图形的颜色突出。被告在实际使用中已经改变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被告为什么要这样做呢?因为被告在上衣上使用的“Meizheng”与花瓣图形标志,突出的是花瓣图形标志,淡化的是“Meizheng”标志,尽管被告的花瓣图形缺少了叶和茎,但对于原告“花图形”商标,有着比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从视觉角度讲,很容易将被告的“Meizheng”与花瓣图形标志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混淆。
所以,被告的这种对其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改变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并且有意造成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进而发生容易混淆和误认的后果。被告自行改变其 “梅蒸+Meizheng+花瓣图形” 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将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问题
商标与商品名称都是商业标志,关键区别在于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注册商标是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标志,能够区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例如可口可乐和娃哈哈。商品名称的功能则是区别此商品与彼商品,而不是区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例如大红袍与碧螺春。商品名称是与商品的功能、用途、性质相联系的通用名称,他和商标的根本区别就是不能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如果将他人的商标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就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误以为该商品名称所代表的商品来源于该注册商标所代表的权利人,就像把“娃哈哈”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写在矿泉水饮料的货架或价格标签上,普通消费者就会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娃哈哈集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认定以上行为构成侵权问题的时候,除了必须要考虑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条件,和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名称以外,还必须考虑“误导公众”的因素。对“误导公众”的判定,除了考察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以外,还可以从以下规定中进行反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条规定:“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如果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相同或者类商品上,不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而是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该商品名称和商标所起的标识作用一样或者基本一样,那么不需要商标权利人的进一步证明,可以直接推定构成“误导公众”。
本案中,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在货架上、价格标签上直接使用“梦特娇”作为商品名称,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上海梅蒸公司提供的就是“梦特娇”品牌商品,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因此,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
关于企业名称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在法律上和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为依据进行认定;另一种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的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为依据进行认定。在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第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
200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上述批复针对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使用行为做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和法律规定,对这类侵权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认定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构成侵权的必要要件。因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就会对权利人的商标产生实质性的损害,使相关公众在购买产品时产生模糊认识,误认为被控侵权企业名称与权利人商标所代表的市场主体、所指示的商品、服务是同一的,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经济上或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进而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将上述原理运用到本案中,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和豪特霸公司在专卖店的店门、广告牌、服装、包装袋等上面使用了香港梅蒸公司包含了原告商标“梦特娇”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以及在专卖店的货架、价格标签等上面使用“梦特娇”标志。这些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被告上海梅蒸公司、香港梅蒸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问题
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应当以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为必要条件,误认的情形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情况,也包括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情况。
关于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司法解释还规定:“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由此可见,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问题,首先要认定原告的商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其次要认定原告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原告所特有,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再次要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在图案、色彩、设计风格等方面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最后再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梦特娇”品牌服装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知名商品。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袋装潢的底色采用白色;中间是“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花图形”的花瓣为红色,叶和茎为绿色,“MONTAGUT”的字体采用黑色;商标的下方是绿色横条,上面标有“PARIS”。该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且为原告所独有。然而被告所使用的包装袋装潢的底色也是白色;中间是“梅蒸”商标,“梅蒸”中文文字和拼音字母采用黑体,花瓣则采用醒目的红色;商标下方是绿色横条,上面标有“HONG KONG”。综合比较两个产品的包装、装潢,尽管装潢中的商标和文字不相同,但从整体上观察,两种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风格一致,消费者在购物时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两个包装装潢产生混淆,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因此法院认定,上海梅蒸公司、豪特霸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袋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袋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责任问题,中国法院的判决已经基本趋于统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支持。但是对被告之间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就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另外,关于赔偿损失的确定标准问题在目前的案例中,还主要是以“补偿”功能的赔偿为主,在未来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上,还有必要进行很好的探讨,摸索出适应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责任的解决方案。
一、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香港梅蒸公司系由甘传飞、甘传猛两兄弟在香港设立。香港梅蒸公司成立后不久,甘传猛就在上海设立上海梅蒸公司。与此同时,香港梅蒸公司将“梅蒸”商标授权上海梅蒸公司独占使用。上海梅蒸公司获得授权后,又委托豪特霸公司生产侵权服装。豪特霸公司不仅为上海梅蒸公司提供侵权服装,而且还自行销售侵权服装。从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看,上海梅蒸公司和香港梅蒸公司是有计划、有目的实施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豪特霸公司作为服装经营者,明知上海梅蒸公司委托其加工的是侵权服装,大量生产、销售、提供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并使用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包装袋和吊牌等。三名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符合案件的事实,遵循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二、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适用标准问题。
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万元。法院判决的是被告上海梅蒸公司、香港梅蒸公司、豪特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经营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同时,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经营者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律师费,法院应当支持。
但是,原告依据工商部门查获的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数量,并假定销售单价,计算出被告的销售总额,以此作为其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的请求,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依据的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上海、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判赔。
在国际上,为了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开发和投入,知识产权全面赔偿原则的适用已经有了很成熟可以借鉴的做法。而在中国法院判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受侵害人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往往十分有限,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进一步贯彻全面赔偿原则。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让权利人的损失得以全面弥补,合理的维权成本得到完全补偿。要用好损害赔偿确定规则,尽量避免简单地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要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对于能够证明侵权产品数量或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产品销售减少数量的,尽可能通过确定合理利润率来计算赔偿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在依据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责任或依据其他方法确定赔偿责任需要酌定具体计算因素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故意侵权和假冒、盗版等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视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民事制裁,使侵权人依法受到严厉的惩处。”
三、专家提示及建议
如何解决企业名称和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重点。因为中国现行的商标管理的法律体系和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律体系分别由不同的行政部门管理,所以比较容易造成权利冲突问题。那么,由于案件千差万别,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冲突的解决也不一定就像本案一样,被诉的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有的企业名称的注册时间比商标注册的时间还早,知名度还高,那么保护企业名称权的可能性就要大一些。
因此,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问题,一方面要遵循法律的原则和在先的类似案例的审理经验,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就需要按照这些原则和标准准备相应的证据,形成达到目的的证明体系。
笔者认为,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需要参考以下原则与标准:
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首先考虑的原则。谁的权利使用在先或者注册在先,那么谁就可以获得最优先的保护,所谓先到者先得。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注册和使用“梦特娇”商标很长时间,并且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那么在后的使用“梦特娇”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就很明显,因为被告跨进了在先的商标权保护范围,就应当予以制止。如果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在原告商标注册和使用之前已经登记和使用了,那就另当别论了,但是不会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名称权已经成为了在先的权利,在后的商标权就要需要尊重在先的企业名称权。
显著性原则和知名度原则,是判断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第二个问题。如果被侵权的商标权本身显著性很弱,又没有太多宣传,品牌知名度也不高,那么保护起来的范围就很窄。相反,如果被侵权的商标权本身显著性较强,或者显著性不是非常强,但是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取得了较强的知名度以及后天的显著性,那么,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就会很大。就好像打开开关的手电筒,提的高度(显著性和知名度)越高,光线照射(保护)的范围就越大。因为显著性和知名度更能加强产品或服务和品牌之间的联系,在产品和服务与代表他的品牌存在相当紧密的联系的时候,品牌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就一定会比较高,相应的,保护范围也就越大。
混淆误认原则是判断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最重要原则。如果在后的企业名称权冲进了在先的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那么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必须要判断登记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一方面考察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近似程度,显著性和知名度,另一方面,就需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审查是否容易造成产品来源的混淆或者关联关系的混淆。另外,审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时,再需要判断两个权利所指代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行业,推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比较明显的恶意等等。
在碰到和本案类似案件的时候,如果按照以上的原则进行分析,同时结合上述关键点组织证据,并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最后综合判断,就比较容易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了。
四、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撰稿人:陈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