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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号的法律保护
来源: | 作者:陈镇 | 发布时间: 2021-07-13 | 661 次浏览 | 分享到:



 近年来,企业商号的法律保护问题受到关注,知名企业的商号更是如此。商号或称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经营主体、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表明企业身份、区分产品来源的商业性标识。商号权是企业一项重要的财产权,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尤其是经过长期商业性使用的知名商号本身搭载着企业的良好市场信誉和商品质量,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商品和企业之间的对应关系,除体现财产权的内容外,更加体现出知名企业的人格权属性,属于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未经特别审批程序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容易引起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

由于知名企业的商号承载着企业多年积累的良好商誉,于是就有个别企业以各种形式搭知名商号的便车,比如将知名企业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或者登记为域名,再或者干脆将知名商号原封不动地在其他地区注册为商号,并从事相同营业活动。如此以来,不明消费者就会混淆产品来源,进而误认误购。而这些侵权企业的目的无非是恶意造成市场混淆,不劳而获。

将他人知名的企业商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是俗称 “傍名牌”的主要形式。2008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有了明确,“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主要针对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商号的侵权行为,为解决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提供了救济途径。

在我国,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目前中国法院对企业商号权的保护,基本上是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

在法律实践中,对于企业名称构成侵权的,已经有法院判令侵权行为人变更字号。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法院认定:由于被告将与原告商标和商号相同的文字“欧琳”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为同一市场主体,据此判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欧琳”文字。

如何解决企业商号权利冲突问题,一方面要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原则规定,另一方面要比较企业商号之间的显著性、在先性、知名度、相同或近似程度,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因素综合判定。

一、企业商号的显著性和在先性

商号的显著性,就是在商号的使用过程中,能够让相关公众认识到该商号和企业、以及企业的产品或服务有所联系,从而和其他市场主体相互区别的特性。

所有的企业商号都有一定的显著性,只是显著性强弱的问题。显著性越强,商号得到保护的力度就越大。比如 “星巴克”商标及商号,属于臆造词汇,本身没有任何特殊的含义,只是在经过长期使用后,使消费者所熟知,于是使“星巴克”商标及商号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所以,企业在使用商号的时候,除了在核准注册时要取一个显著性强的“中文名称”外,还要对商号进行市场推广,从而使商号的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强化。

商号的在先性因素也是应当考虑的,包括在先登记注册和在先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二、企业商号的知名度

企业商号的知名度,按照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企业商号应当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企业商号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企业商号的知名度直接相关,由于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但是当某一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超出登记注册机关的辖区时,对其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就应超出登记注册的辖区范围,在其知名度的区域内给予保护,以制止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和利用他人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换言之,知名度超出登记机关辖区的,在其知名地域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1]

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构成权利冲突且都有知名度的商号,《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知名度高的商号,因为知名度高的商号体现了权利人更多的商业投入和产出。所以,企业为提高商号的知名度付出的宣传工作越多,得到保护的力度就越强。

三、企业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程度

企业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程度,是认定足以产生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必要条件。在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被告沈阳霍尼威尔散热器有限公司侵犯商号权等纠纷一案中,被告登记“霍尼威尔”商号并在其产品包装上进行使用,其使用的“霍尼威尔”标识与原告享有商号权的“霍尼韦尔”标识相比较,其中“霍、尼、尔”三个字完全相同,只有“威”与“韦”不同,但二者读音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原告公司的混淆误认,所以法院认定被告登记“霍尼威尔”商号并在产品上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商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比较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时,应当对该商号标示的企业名称的整体和主要显著部分加以观察比对。所谓主要部分,就是企业名称中的最醒目、最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注意力的部分。在比对时除了考虑读音、含义、字形、排列顺序等以外,还要在异时异地的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

四、企业商号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要求相关公众很容易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号与权利人商号所代表的市场主体、所指示的商品、服务是同一的,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经济上或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是否足以造成混淆误认包括事实上的混淆误认和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是否足以造成混淆误认是认定商号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因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就会对权利人的商号产生实质性的损害,使相关公众在购买产品时产生模糊认识,从而混淆商品的来源。换句话说,在商号相同、知名度相当等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区分被控侵权商号和权利人商号所代表的市场主体、商品或服务,不足以造成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有限公司等诉被告昆山阿特拉斯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2],原告长期商业性使用“阿特拉斯·科普柯”商号,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一说起“阿特拉斯·科普柯”空气压缩机产品,客户必然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被告昆山阿特拉斯公司登记阿斯特拉商号并突出使用的空气压缩机产品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号所指示的商品误认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某种关联关系,也就是说已经产生了所谓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形下,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因为被控侵权商号和权利人商号完全相同,所在行业相同,知名度相差悬殊,被告主观恶意明显,相关公众很容易产生混淆误认。 

注释:

[1]《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蒋志培、孔祥俊、夏君丽

[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118号 民事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