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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与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来源: | 作者: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1-05-13 | 1184 次浏览 | 分享到:

——评析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诉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要旨】

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可以主张商标权,也可以主张企业名称权。在主张企业名称权的过程中,需要认定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权”。所以知识产权诉讼目的的实现,取决于根据企业知识产权注册和使用的现状拟定切实可行的维权方案。

 

【案件背景介绍】

原告(作者代理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利郎中国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于2005年3月从关联公司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受让了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第626989号“利郎”商标、第1183944号“利郎”商标、第1144625号“利郎LILANG及图”商标、第1172696号“LILANG及图”商标、第1405096号“利郎Lilang及图”商标、第3433479号“LILANG利郎及图”六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利郎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册和使用www.lilangtie.com域名网站。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产品、网站、名片上突出使用“好利郎”、“Haolilang”、“利郎服饰”等字样。

2009年,原告利郎中国公司对被告北京利郎公司提起侵犯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原告利郎中国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利郎”品牌服装的著名企业,在中国大陆拥有第25类服装商品上第626989号、第1183944号、第1144625号、第1172696“利郎”注册商标。原告的“利郎”品牌经过近20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先后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品牌”、“国家免检”、福布斯杂志“中国潜力企业”等,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北京利郎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产品上、网站上、名片上突出使用“好利郎”、“Haolilang”、“利郎服饰”等字样,并注册和使用www.lilangtie.com域名开展商品交易,已经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了实际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字号“利郎”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网站上、名片上、收据上等商业活动中进行商业宣传使用其企业名称,北京利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分案起诉被告商标侵权行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网站上、服装产品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好利郎”、“利郎服饰”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注销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www.lilangtie.com域名;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则将判决书全文刊登于上述报纸上,所需费用被告承担;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同时分案起诉不正当竞争行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期变更“利郎”字号,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利郎”或与“利郎”近似的字样;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则将判决书全文刊登于上述报纸上,所需费用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本案于2009年6月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了各类证据107份,证明原告商标权及其知名度、被告侵权事实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等事实。

被告北京利郎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利郎中国公司主张的商标的知名度,不认可是驰名商标;其已经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好利郎商标,只是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并未恶意使用利郎商标,没有侵犯利郎中国公司的商标权,也没有影响其市场份额。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合法工商注册取得的,且在使用过程中并未突出“利郎”二字,故其不构成利郎中国公司起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利郎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2年4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5年3月25日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经营服装、服饰、各种鞋、家私等。2008年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利郎福建公司第626989号、第1144625号、第1172696号、第1183944号、第3433479号商标。2003年至2008年,原告“利郎”商标持续在中央电视台上进行宣传。2007年9月第1146625号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成立于2006年年3月9日,主要销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等。被告所有并经营的域名为www.lilangtie.com的网站上可以看到“HAOL I LANG好利郎” 衣服标牌。2009年1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被告涉嫌经营侵犯利郎注册商标的服装、领带为由对告的领带、衬衫及附加在领带、衬衫上的好利郎商标标识进行了扣留。

法院认为,“利郎”商标通过利郎福建公司和利郎中国公司的宣传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利郎中国公司的字号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北京利郎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知道在同行业中已经存在了一个较高知名度的利郎中国公司,应当主动避免与利郎中国公司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但北京利郎公司却仍然选择与利郎中国公司字号完全相同的“利郎"二字作为自己的字号予以注册使用,又不能对其选择“利郎"二字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北京利郎公司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利郎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北京利郎公司在商品上、网站上、名片上使用与利郎中国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以及近似标识,并注册www.lilangtie.com域名的行为,具有故意利用利郎中国公司“利郎’’品牌良好商誉及知名度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且造成了相关人员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利郎中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利郎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北京利郎公司的实际获利,且主张17.4万元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将根据利郎中国公司的知名度情况、北京利郎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公证费和律师费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于商标侵权诉讼案件做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停止在销售的衬衫和领带、名片、域名为www.lilangtie.com的网站上使用“好利郎HAOLILANG”、“好利郎”、“HAOLILANG好利郎”、“利郎领带”标识;

二、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履行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于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做出一审判决:

一、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利郎"二字;

二、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未提起上诉。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09)朝民初字第10011号、(2009)朝民初字第20884号

原告: 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注册商标:


 

626989号:                                                    1183944

 

1144625号:                              1172696号:


 

被控侵权域名:www.lilangtie.com

 

被控侵权商标:

“好利郎HAOLILANG”、

“好利郎”、

“HAOLILANG好利郎”、

“利郎”领带


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等)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说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特别是在商标权保护力度有限的情况下,企业名称权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如何实现更有价值的知识产权保护功能。

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予以保护。

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所以,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逐渐趋于更广泛、更加明确和深入的保护效果。行政程序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力度较小,实践中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解决。

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者将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是俗称的“傍名牌”的主要形式。关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纠纷的解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法院逐步确立了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基本原则,并运用这些原则较好地审理了一大批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这些原则已被广泛接受和普遍适用。曹建明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要求:“审理这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要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名称构成侵权的,法院一般判令侵权行为人变更字号。如2006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判决,由于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欧琳”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为同一市场主体,据此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欧琳”文字。这些探索是有益的,在有些案件中采用这种责任方式也是必要的。特别是一些法院对这种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方式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进行了有效的探索,甚至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做出相应规定。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调研起草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支持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当事人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利郎”侵权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纠纷案件中,商标侵权的问题、域名侵权的问题不难解决,但是,本案被告成立于2006年3月,2008年5月原告才受让获得五件注册,本案起诉时间是2009年1月,商标权的使用和知名度虽然在延续,并且是在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相互延续,但是,本案原告作为起诉的主体,获得商标权的时间不足一年,获得保护的力度会比较有限。

为了更有力度的实现司法保护,原告请求增加了对原告“利郎”企业名称权的司法保护。同时,通过获得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方式,追认了在长达三年的商标转让期间,原商标权利人利郎福建公司对本案原告利郎中国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包括对涉嫌侵犯商标权或字号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授权。从而比较顺利的加强了对本案原告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双重司法保护。

本案中原告认为,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权,“利郎”均取得了相同高度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利郎”既是利郎(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又是利郎(中国)公司和利郎(福建)公司共同的企业名称,尽管本案没有利郎(福建)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是利郎(中国)公司和利郎(福建)公司作为同一股东发起的关联企业,一直在共同打造“利郎”企业名称权和“利郎”商标的知名度,那么这里如何分得清是归属于“利郎”商标的知名度?还是利郎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因为,在相关公众看来,“利郎”既代表了商标,又代表了“利郎”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在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是相同的,经过多年的、高频率的宣传,“利郎”已经和服装产品的提供者形成了密不可分的紧密联系,“利郎”既代表了原告的商标,又代表了企业名称,“利郎”作为商标的知名度,作为企业名称也有相同高度的知名度,不能因为利郎(中国)公司成立稍晚,那么利郎的企业名称知名度就低,所以,关于“利郎”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无法机械地被割裂为是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还是商标的知名度。“利郎”作为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利郎”作为商标的知名度,在程度上是完全相同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关于“企业名称”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在先,“利郎”作为商标和企业名称,获得了全国性荣誉并取得覆盖全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在先。“利郎”作为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被告北京利郎公司成立在后,作为与原告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利郎”商标和企业名称已经存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应主动对于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进行合理的避让,反而故意将“利郎”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并在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北京利郎公司选择“利郎”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具有借原告商誉获取竞争优势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傍名牌”案件,傍名牌案件解决的就是权利冲突问题,借用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孔祥俊很早前编写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书中的观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就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的权利,同时考虑在先权利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知名度高的在先权利的保护应当给予更强的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