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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君律师代理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胜诉
来源:融君律师事务所 | 作者:行政 | 发布时间: 2017-02-04 | 209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融君收到了胜诉判决书。

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武宝龙公司)

被告: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徐州宝龙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宝龙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1日, 自成立至今先后获得了诸多荣誉称号。并先后在洛阳、青岛等地设立了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的营业范围有房地产开发及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4442896号“”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采矿、室内装潢、车辆保养、照相器材修理、修保险锁、防锈、家具修复、干洗。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2014年12月19日,宝龙公司申请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对位于徐州市和平路宝龙广场的相关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其中在宣传资料有“BLRE 宝龙广场”标示和宣传资料的文字描述中多次出现“宝龙广场”字样,在置业顾问的名片上有  “BLRE宝龙广场”字样,在楼体上有“宝龙广场”字样标识牌,楼盘外墙广告牌上有“BLRE宝龙广场”“开发商: BLRE宝龙置业”字样。在相关网页上可见被告多次使用“宝龙广场”进行接盘简介和推广。

被告徐州宝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租赁,营业期限为2012年3月2 日至2032年3月1日。2013年1月11日,徐州市地名委员会下达徐地名(2013) 1号«关于市区部分地理实体命名的公告»,公告中将在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位于和平大道以北、云龙区政府驻地以西新建的商办区命名为 “宝龙广场”。

原告宝龙公司诉称: 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宝龙广场”、“宝龙”、“宝龙置业”、“宝龙置业(集团)”标识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宝龙”等楼盘名称的侵犯原告使用在房地产接盘商品和销售服务项目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竟争行为; 3、 被告立即停止使用 “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 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龙”字样; 4、被告在新浪网、搜孤网、徐州日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宝龙公司辩称: 1、被告徐州宝龙公司是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设立的企业; 2、被告徐州宝龙公司使用本企业的,名称标识的行为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3、“宝龙广场”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4、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 5、被告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法院认为:(一)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并以此对外销售和宣传, 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关于被告将“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竟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公司关于请求保护其“宝龙城市广场”知名商标特有名称权益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公司使用“宝龙创展”作为企业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问题。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所属行业相同,其企业名称中的“宝龙”文宇与原告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 其企业名称的组成方式与原告公司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极为近似, 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 引人误以为其开发的接盘为原告公司的项目, 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经营规模、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依法确定被告徐州宝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

【法院判决】

一、 被告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宝龙”字样等侵犯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第44428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二、被告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 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合有“宝龙”字样。

三、 被告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

四、 驳回原告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清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