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
——评析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高斯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号201520003602.2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件要旨】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行政案件中,如何理解和评价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创造性的问题。专利法给出了发明专利创造性评价的标准和原则,但是没有给出实用新型专利权创造性评价的标准和原则。
本案从多个角度,采用适当的、相区分的标准和原则,准确的理解和适用了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创造性评价的标准和原则。
【案件背景介绍】
1.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塞夫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原审第三人):高斯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高斯德公司)。
2. 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
塞夫公司起诉、高斯德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
2015年月11月19日,无效请求人高斯德公司,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0日授权的专利号为ZL2015200036.2.2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车”(以下称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7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做出第288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且该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行政诉讼程序
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第288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塞夫公司诉称: 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 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归纳不完整。对比文件1 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第二水平段”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两个水平段之间固设有踏板,在踏板内设置有蓄电池。第二,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证据1附图2中可以明确得出证据1的方案中并不存在第二水平段,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的蓄电池设置在踏板之间,蓄电池或踏板并未凸出撑杆直径范畴,撑杆超出正常车架直径的目的在于提供较大的蓄电池空间,与对比文件1明显不同。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前车轮和后车轮的轮胎面宽度均为180-250mm”,且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可以在两轮摩托车上使用180/55ZR17轮胎的技术方案,但仅针对高速行驶的摩托车使用的方案,并未给出应用到低速电动车及在低速或停放过程中去掉支撑架而实现电动车自然停放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第三,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公知常识为理由得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塞夫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塞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斯德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塞夫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塞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以及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4、5、7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问题。
首先,关于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2页第8-10行记载,弯曲件31 将后断面12之下部零件29连接至一向前倾斜、几乎水平之上部零件32;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中亦可看出,对比文件 1相应位置的部件几乎水平。对比文件1已给出了本专利 技术方案中第二水平段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 4页第2-3行记载,足踏板9固持于车架2之两个中断面之 间且形成围住可移除式电池58之一电池箱。从对比文件1的 附图1、7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的足踏板9确系设置于两 个水平段之间。对比文件1中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四行记 载,可移除电视58配置于足踏板9内以用于经由电力电子器件56馈电给轮毂机57。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两个水平段之间固设有踏板,在踏板内设置有蓄电池”。原告提出的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 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不完整,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第二水平段”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两个水平段之间固设有踏板,在踏板 内设置有蓄电池”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方向把上设有电源开关;(2)两个第一弯折段与前轮组合的对应位置通过焊接的方式固定;(3)前车轮和后车轮的轮胎面宽度均为180- 250mm。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中记载,转向顶毂体 84亦可具有(例如,用于车头灯、方向指示器或用于给座垫开锁之)其他控制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车把上设置电源开关,在对比文件1给出启示的情况下,采用该 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一弯折部与前轮组合中的车头碗组11固定,而且第一弯折部与前轮组合固定连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虽然对比文件1 没有公开具体采用焊接的方式进行固定连接,但焊接固定是本领域常用的固定连接方式,是常规选择,选用这一常用连接方式来实现对两个部件之间的固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3载明图1 示出了尺寸为180/55zrl7的轮胎1,证据5载明例2轮胎名义断面宽度(mm)为185。对比文件3公开了两轮车辆采用 轮胎面宽度为180mni的前轮和后轮,并且对比文件3的两个 车轮采用180mm宽度的宽胎,其必然具有如本专利中所述的 使车辆行驶平稳,安全性能高,停放时不用依靠外力或外物 扶持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与证据1相结合以解决电动车行驶平稳、安全性能高且不依靠外力或外物扶持就能停放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且对比文件3中该发明涉及的是一种应用于两轮机动车的轮胎,虽然载明尤其对高速运转的摩托车轮胎的适用有优势,但并不是只应用于高速运转下的摩托车,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轮胎应用到低速的电动车的技术启示。故原告提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从证据1的 附图1、2可以看出,前转向架4的上部斜向后倾斜,并与垂直方向成一定的夹角,可见证据1已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中有关立柱的上部与垂直方向成一定角度地斜向后倾斜的技术特征。立柱与垂直方向的具体角度可以根据操纵者操控的需要具体选择,该角度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 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提出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 支持。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撑杆直径的选择一般根据结构强度的需要确定,撑杆直径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同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提出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根据证据1 的记载,对比文件1中的“可移除式电池58”对应于本专利的“蓄电池”,“电力电子器件56”对应于本专利的“控制器”,证据1中的“可移除式电池58配置于足踏板9内”可以得出对比文件1的足踏板9必然为一空腔体;虽然对比文件1未公开电力电子器件设置在足踏板9内,但从对比文件1的记载以及对比文件1的附图7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给出了利用足踏板的空腔体放置蓄电池以避免其在使用过程中受到外界损伤并且节约空间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也设置在足踏板9的空腔体内,且这些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同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提出权利要求4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 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权利要求5、7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踏 板(36)的上板面距离地面的高度为75-100mm,权利要求将 7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前车轮(14)和后 车轮(42)的轮胎面宽度均优选为2140mm"。踏板上板面距离地面的高度可以根据操纵者乘坐舒适性的需要进行选择,且轮胎面的宽度也可以根据车辆行驶和停放平稳的需要进行确定,上述高度和宽度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同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提出权利要求5、7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 不再主张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故法院不再对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塞夫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58号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程序
上诉人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58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前车轮和后车轮的轮胎面宽度均为180-250mm”,且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可以在两轮摩托车上使用180/55ZR17轮胎的技术方案,但仅针对高速行驶的摩托车使用的方案,并未给出应用到低速电动车及在低速或停放过程中去掉支撑架而实现电动车自然停放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高斯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方向把上设有电源开关;(2)两个第一弯折段与前轮组合的对应位置通过焊接的方式固定;(3)前车轮和后车轮的轮胎面宽度均为180-250mm。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为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此塞夫公司不持异议。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3的两个车轮均采用180mm宽度的宽胎,客观上必然具有如本专利中所述的使车辆行驶平稳,安全性能高,停放时不用依靠外力或外物扶持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以解决电动车行驶平稳、安全性能高且不依靠外力或外物扶持就能停放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中该发明涉及的是一种应用于两轮机动车的轮胎,虽然载明尤其对高速运转的摩托车轮胎的适用有优势,但并没有排除可以应用于低速运转下的机动车,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此应用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轮胎应用到低速的电动车的技术启示。塞夫公司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塞夫公司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塞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867号
5.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一审诉讼程序
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夫公司”)起诉被告高斯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德公司”)、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高斯德公司、京东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 2015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2015年12月 10日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高斯德公司、京东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高斯德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6年4月1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春利、人民陪审员周静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塞夫公司诉称:原告系第201520003602. 2号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原告发现,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金融”平台发布了一款“高斯德至简智能电动滑板车”产品众筹,该众筹发布商为被告高斯德公司。经比对,平台上公布的“高斯德”电动车的产品结构落入了原告第201520003602.2号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520003602. 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高斯德至简智能电动滑板车”;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 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为42 500 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经审查查明: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钢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20003602.2,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5日。 2015年8月31日,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塞夫公司。
2016年4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宣告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第ZL201520003602. 2 一种新型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本案中,原告塞夫公司主张被告高斯德公司、京东公司侵犯其第ZL201520003602. 2实用新型专利权,现本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全部宣告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 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424-1号
【法律评析】
本案为一件典型的专利无效宣告行政诉讼和侵权诉讼抗辩案件,争议焦点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专利权创造性的认定标准问题。
特别是,第ZL201520003602. 2号一种名称为“新型电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对被控侵权产品提起侵权诉讼之后,被控侵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依法提起专利无效申请。经过了专利复审行政程序、一审法院行政诉讼程序、二审法院行政上诉程序之后,本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最终,专利权侵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基于专利无效之结论,裁定驳回了专利权人的侵权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从以上专利侵权诉讼各个阶段可以看出,本专利被控侵权人采取的抗辩策略非常得当,证据收集和专利无效主张非常精准,理解和适用专利法及审查指南非常正确,达到了有效维护被控侵权人合法权益的目标。
就案件本身涉及的专利法律问题而言,我们仅就本案所涉及专利权无效及其原因、法律事实、法律依据和判定标准进行评述,将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原则与标准的过程与方法予以归纳和总结,得出有价值的参考。
本案中,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5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车”的 201520003602.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电动车,包括前轮组合(1)、车架、车座(2)和后车轮组合(4),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轮组合(1)包括方向把(11)立柱(15)和前车轮(14),所述方向把(11)在立柱(15)的上端,所述方向把(11)±设有电源开关(12),所述车架由两根粗壮的撑杆构成,在两根所述撑杆的后端连接有后车轮组合(4),每根所述撑杆均由第一弯折段(31)、第一水平段(32)、第二弯折段(33)、第三弯折段(34)和第二水平段(35)组成,两个所述第一弯折段(31)的前端均斜向上伸岀并与前轮组合(1)的对应位置焊接固定,在两个所述第一水平段(32) 之间固设有踏板(36),在所述踏板(36)内设置有蓄电池(5);两个所述第一水平段(32)均向后伸出,每个第一水平段(32)的后端均斜向上弯折形成第二弯折段(33),每个所述第二弯折段(33)的上端均斜向前弯折形成第三弯折段(34),两个所述第三弯折段段(34)的上部均向前水平弯折形成第二水平段(35),两个所述第二水平 段的顶部设有车座(2);所述后车轮组合(4)包括后车轮(42),所述前车轮(14)和后车轮(42)的轮胎面宽度均为 180〜250m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15)的上部斜向后倾斜,并与垂直方向的夹角为30°〜34°。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其特征在于:两根所述撑杆的直径为28〜40mm。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踏板(36)为一个空腔体,所述蓄电池(5)固设在该空腔体内,所述空腔体内还设有控制器(37),所述控制器(37)与蓄电池(5)电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踏板(36)的上板面距离地面的高度为75~ 100mm。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后车轮(42)上设有轮毂电机(41),所述轮毂电机(41)与后车轮(42)的轮轴连接固定,该轮毂电机(41)与控制器(37)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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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车轮(14)和后车轮(42)的轮胎面宽度均优选为210mm。
本专利附图(201520003602.2号实用新型专利)
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要理由是: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轮胎面宽度为 180-250mm,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人员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可根据需 要给电动车选配不同宽度尺寸的轮胎。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 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 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 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 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可以看出,本实用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评价标准问题是核心的争议焦点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可见,评判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是低于评判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但是在实践当中并无具体法律规定。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实用新型只要求实质性特点),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只要求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例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
(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2)确定发明(本案为实用新型)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审查中应当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此,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
审查过程中,由于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不同于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因此,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的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可能要依据每项发明的具体情况而定。作为一个原则,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该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
(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本案为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在该步骤中,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1)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2)所述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例如,同一份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披露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3)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综合本案来看,为证明第201520003602.2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披露了本专利最多的技术特征,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达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标准,具体如下:
(一)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车轮和后车轮的轮胎面宽度均为180~250mm”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本专利的的轮胎宽度的权利要求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轮胎宽度的选择为惯常技术手段,采用更宽的轮胎可以达到增强车辆稳定性的技术效果是极其显而易见的,对于两轮电动车,当其车轮的宽度大于一定尺寸时,自然会达到无需车架就能稳定停放的效果,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仅通过有限次的实验就能达到上述技术效果,也就是说,该技术效果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当增加轮胎宽幅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自然会根据电动车行驶中更小的颠簸程度而无需安装减震器。
其次,对比文件3公开了180/55zr17的轮胎技术方案,因此公开了轮胎面宽度为180mm的前轮和后轮。首先,对比文件3披露的使用范围是两轮机动车,摩托车仅为其中的一种,因此该技术方案并非仅使用于高速行驶的摩托车,而是适用于所有两轮机动车,显然两轮电动车也是两轮机动车的一种;其次,本专利并未限定其电动车仅是低速行驶的车辆;另外,采用对比文件3中的宽幅更大的轮胎自然会达到提高稳定性的效果,对比文件3说明书的第4页背景技术部分第30行记录了“文献EP 0456933的目的在于提供高速稳定性极佳并且与地面的接触性能极佳的摩托车轮胎”,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背景技术中,通过增加轮胎宽幅来提高稳定性早已成为公知常识,当需要解决提高两轮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稳定性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取增加轮胎宽幅的手段,将其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结合。对比文件3给出了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
(二)关于蓄电池置于踏板下方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水平段之间固设有踏板,所述踏板内设计有蓄电池”的技术方案,上诉人认为上述技术特征指的是在水平段之间设置踏板,踏板与撑杆之间形成封闭空间,蓄电池设置在踏板之间,蓄电池或踏板并未凸出撑杆直径范畴。但是,本专利中并未有限定蓄电池高度的记载,也未指出蓄电池高度解决的技术问题,带来的技术效果。
然而,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4页第2-3行记载的“足踏板9固持于车架2之两个中断面之间且形成围住可移除式电池58之一电池箱”,再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1、7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两轮电动车的蓄电池同样设置于第一水平段之间的踏板中,明确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本专利也并未支出蓄电池位置、高度的设置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技术效果。
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来说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7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问题。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限定了立柱15的上部斜向后倾斜,与垂直方向呈30°~34°的夹角。然而,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2、7中可以看出,前转向架4的上部斜向后倾斜,与垂直方向成一定角度的夹角,可见其已经公开了立柱上部斜向后倾斜的技术特征。此外,立柱与垂直方向呈一定的角度主要是为了提高骑行的舒适度,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有限次实验下即可得到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为惯常手段,且未出现意想不到的效果。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限定的是撑杆的直径范围为28-40mm。由于,撑杆的直径范围完全是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强度要求即可选择的公知常识,且直径为28~40mm的撑杆为本领域的惯常使用的尺寸,采用该尺寸完全是为了强度需要,没有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该技术特征没有体现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设定了蓄电池和控制器的设置。因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蓄电池置于踏板形成的空腔体的技术特征;并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轮毂电机与车轮轮轴连接固定,以及轮毂电机与控制器连接的技术手段是本技术领域实现电动车行驶的惯常技术手段,也没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限定了踏板距离地面的高度为75-100mm。考虑到,踏板距离地面的高度的选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在行驶中遇到障碍,而该高度的选择完全可以由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实验即可获得,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所以,该项权利也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限定了车轮、轮毂电机以及控制器的连接关系。作为公知常识,电动车通过电机驱动后车轮的轮轴转动,进而驱动电动车运动,电机必然与后车轮的轮轴连接固定,并且,对比文件也公开了权利要求6特征。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限定了轮胎宽度为210mm。除了上文已经陈述的评价外,作为公知常识,为了获得更平稳的行驶,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有限次实验获得上述技术特征,此过程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主张和相关法律问题,解决了在主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问题;解决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而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问题;解决了对比文件是否给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的问题。从而为准确的理解和适用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创造性评价的标准和原则,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