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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君律师事务所代理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驰名商标成功获得司法保护
来源: | 作者: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2-10-03 | 598 次浏览 | 分享到:

融君律师代理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镇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嘉兴市白荡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荡漾公司)关于“心的烏鎮”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件,经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审理,认为引证商标“烏鎮 江南水乡文化古镇 WATER CULTURE TOWN OF JIANGNAN及图”在“旅游安排、观光旅游”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诉争商标因此予以宣告无效。

Ø 当事人概况

原告: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嘉兴市白荡漾食品有限公司

Ø 涉案裁定/判决情况

2020)京73行初13445号

2020)京73行初13448号

Ø 涉案商标情况

诉争商标:第25533596号“心的烏鎮”

引证商标:第3224299号“烏鎮 江南水乡文化古镇 WATER CULTURE TOWN OF JIANGNAN及图”

Ø 基本案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24348号关于第25533596号“心的烏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乌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原告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观光旅游”等服务跨类较大,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收到损害。

乌镇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Ø 法院认为

引证商标中“江南水乡文化古镇及英文”放弃专用权,其中占比较大且经独特设计的“烏鎮”文字及河流图形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引证商标自2001年设计生成,2002年在第39类服务上进行注册并持续使用至今,在乌镇景区、户外广告、媒体报道中均有上述经独特设计的“烏鎮”文字及河流图形出现。引证商标中的“烏鎮”文字经过独特艺术设计并被原告突出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识别为行政区划名称或景区名称,而是会将其识别为商标标志并与原告提供的观光旅游服务相联系。

根据原告提交的《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乌镇景区经营权等事项的批复》、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乌镇公司对乌镇景区享有经营权,乌镇景区年收入超亿元,年均游客数逾600万人,并获得多项荣誉,各大主流媒体均对乌镇景区及旅游活动进行报道。引证商标是原告使用在观光旅游服务上的商标,原告提交专项审级报告等多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投入大量资金对引证商标进行持续宣传推广。引证商标亦多次被评为浙江省、嘉兴市著名商标。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旅游安排、观光旅游”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受到驰名商标之保护。

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烏鎮”亦为行政区划名称及通常所称的乌镇景区名称,故本院虽认定原告的引证商标在观光旅游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否应扩大对其进行保护的范围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而定。

首先,诉争商标由文字“心的烏鎮”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烏鎮”,且亦使用了繁体字,与诉争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第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糕点、面条”等商品亦经常作为旅游类服务所延伸的餐饮、零售服务的衍生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旅游安排”、“观光旅游”服务具有一定关联,相关公众有一定重合;第三,第三人地处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与原告所处地域相同,与原告引证商标主要提供观光旅游服务的地点乌镇景区相近,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更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其产生唯一对应关系;最后,原告曾经于2017年7月19日发布“刘若英:心的乌镇 来过,未曾离开”字样,第三人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心的乌镇”,其行为难谓巧合,第三人对其商标注册行为未给出合理说明。

   因此,在原告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原告的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从而误导公众,损害原告的利益,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Ø 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24348号关于第25533596号“心的烏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Ø 律师观点

乌镇驰名商标保护案件,是近年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改判国知局裁定的第一案。

在本案中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地名保护范围;二是驰名商标的标准及条件。

一、如何理解地名保护范围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就使得地名作为商标受到了相当的法律限制。

本案中,引证商标经过艺术设计份繁体字“烏鎮”文字、有篆刻感设计的河流图形以及左侧竖向“江南水乡文化古镇”文字、下方“WATER CULTURE TOWN OF JIANGNAN”英文构成。引证商标中的“烏鎮”文字经过独特设计并突出使用,使得相关公众不会识别为行政区划或景区名称。

二、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及条件

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达到驰名,以下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一)证明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本案中,乌镇公司提交了大量的证据用以证明商标已达到受驰名保护的程度,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乌镇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在“旅游安排”、“观光旅游”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受到驰名商标之保护。

但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烏鎮”,同为行政区划名称及通常所称的乌镇景区名称,法院需要结合个案分析,是否应扩大保护范围。这与驰名商标原则之一个案认定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