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小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融君律师代理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5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判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当事人概况】
u一审:
原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彩头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
第三人: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洋人公司)
u二审:
上诉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u再审
再审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
一审第三人: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涉案判决情况】
u一审:
判决案号:(2022)京73行初7053号、(2022)京73行初7065号
u二审:
判决案号:(2023)京行终8336号行政判决、(2023)京行终8337号
u再审:
判决案号:(2025)最高法行再265号、(2025)最高法行再266号
【基本案情】
小洋人公司以诉争商标“小样”与引证商标一、二“小洋人”(商标号:1798474、1695261)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好彩头公司不服前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裁定,主张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相关权利状态已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第1695261号“小洋人”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故不构成权利障碍;但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 “小样” 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 “小样人” 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二者核定商品属于类似群组,功能、用途等高度重合;好彩头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多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后,无法证明申请时已建立稳定市场声誉并与引证商标一区分。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好彩头公司诉讼请求。
好彩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虽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因撤销复审全部成立已被撤销,但目前正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其仍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 “小样” 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 “小样人”,无明显区别含义,好彩头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自身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易引发混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好彩头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一仍有效,二审法院当时的认定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第1798474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故对被诉决定和一审、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再审判决】
1. 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23)京行终8336号行政判决、(2023)京行终8337号行政判决)】;
2.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2022)京73行初7053号、(2022)京73行初7065号行政判决】;
3.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商评字[2022]第24955号、商评字[2022]第24958号裁定】;
4.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律师意见】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正式撤销,无效宣告事由消失”的新事实,撤销了此前的行政裁定及一、二审判决,指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核心问题在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权利商标的权利状态变化会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当无效宣告的核心依据不复存在时,应基于变更后的事实重新审查。
本案带来的启示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权利障碍消除”属于重要的新事实,可作为诉讼的关键依据。若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应持续监测在先权利商标的状态(如是否连续三年不使用、是否被撤销等),及时利用权利状态变化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