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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
来源: | 作者: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1-06-18 | 1449 次浏览 | 分享到:

——评析原告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山东金佰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商标无效行政诉讼纠纷案

 

【案件要旨】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非行政许可标准,其性质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案件背景介绍】

原告(作者代理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天诚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以“红苹果”为品牌,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化专业板式家具和床褥制造企业的家具生产企业。拥有在第20类家具产品上的第1537077号“红苹果”商标等多件中文、英文、图形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

第三人山东金佰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金佰威公司),201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第8140209号“尚品红苹果SHANGPINHONGPINGGu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材料。

天诚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对金佰威公司注册的第8140209号“尚品红苹果SHANGPINHONGPINGG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商评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6583号关于第8140209号“尚品红苹果SHANGPINHONGPINGGUO”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裁定天诚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

2014年6月,原告天诚公司因上述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商评委做出的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天诚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第三人申请了多件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在对商标的实际使用中存在侵权行为,曹志文(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成立的山东红苹果家具公司主要销售家具产品,第三人有明显的傍名牌的恶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于2014年6月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了各类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的模仿和混淆误认。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佰威公司述称,同意被诉裁定的意见,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漏审了原告所提出的引证商标。原告主张其在商标行政阶段提出了多件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而被告仅对第1537077号商标评述,遗漏了其所主张的其他商标。本院认为,原告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二部分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写明:“引证商标红苹果核准注册的商品在第2 0类:家具……”,在此仅明确其在第20类商品上的商标为引证商标,并未提及其他商标,故被告仅对争议商标与第1537077号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并无不当,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为“ 尚品红苹果SHANGPINHONGPINGGUO”引证商标为“红苹果”,争议商标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在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如允许争议商标使用于“非金属门”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提供者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金属门“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6583号关于第8140209号“尚品红苹果SHANGPINHONGPINGGUO”商标争议裁定;

二、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就第8140209号“尚品红苹果SHANGPINHONGPINGGUO”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和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其不能穷尽所有的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随着市场的变化而不断调整。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商品其中包括木制门,木制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类商品,尤其是“非金属门装置”一般多在家具建材市场销售,且为相关公众在进行家居装修装潢时所必购商品,两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原审法院依据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认定争议商标使用的“非金属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进而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恰当的。金佰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佰威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4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320号

 

一审原告、二审第三人: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东金佰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8140209号:“ 

 

引证商标: 第1537077号“



商品类别:第19类(非金属门等)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讨论的是商品类似的判定标准问题。在过去几年商标行政诉讼案件量突发的时期,商品类似判定的问题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按照商标局的《商标审查标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审理标准》的规定,《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是划分商品及服务分类的主要依据,也是商标代理人、律师、法官、审查员、工商执法办案人员等对商品及服务类别进行区分的重要参考标准。

 但是商品及服务的划分往往是与时俱进的,新的产品、服务经常会出现,也有逐渐消失的产品和服务,所以《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经常需要更新。

 由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中存在交叉检索的情况,以及没有在区分表中载明的实际产品或者服务,就需要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进行判断,在实际案件中判断的时候,还会存在比较难以判断以至于审理尺度不一的情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非行政许可标准,“编者说明”中也明确其性质为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所以,在商品类似的判定过程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判定标准和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的判定标准,各有互补,还应该解决实际法律问题,不能机械的一概而论,所以要综合考虑来判定。

 

 

 

商标标样

商标号

类别

申请/核准使用的商品

类似群组

诉争商标

8140209

19

非金属门,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材料

1909

引证商标

1537077

20

家具,垫子(床垫),金属家具,书架,书桌,沙发,弹簧床垫,计算机架,非金属门装置,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2001;2012;

2014;

 

以本案为例,诉争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非金属门,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材料”。诉争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具有较多的共同特点及关联性。所以要针对每一个判断标准要素进行仔细的识别。消费群体相同,“中国家具行业协会”出具两类商品属于同行业关联商品的证据具证明力,因此,两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可能性大。具体如下:

本案中非金属门和家具商品的类似判断问题上,在功能、用途上,诉争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具有互补性,或者需要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一间房子首先得装修,再有家具,每个房间也必须有门,才能被人们使用居住。如诉争商标注册在非金属门上,引证商标注册在家具商品上,往往是普通消费者在家庭装修过程中一起选择购买的商品,非金属门实际上就是木门等商品,功能和家具虽有区别,但是家具都是非金属的,用途和非金属门类似,都是建筑物或者居家装饰装修必选商品,都属于“大家居”的范畴。诉争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非金属门,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材料”从广义的角度来讲,都属于“大家居”的范畴,都要归入家具领域。很多家具厂商都生产非金属门产品。

就公众的普遍认识来看,非金属门和家具的生产销售厂家是很难区分,生产、销售家具和木门的厂家往往存在重合的情况,因为在产品构造上都是由木板、木料产品经过切削、打磨等工序加工而成,很难想到两类商品是产自两个不同的市场。

在销售渠道和销售场所上也是相近的,都是经过经销商代理或者厂家直销的方式进行市场销售,销售家具的经销商也往往销售非金属门等,销售建材家具的商户一般都是在一起摆放销售,如现在的很多销售家具建材的场所都是一些大型的家居建材类场所,比如“居然之家、红星美凯龙”等家居建材城,可见销售场所具有一致性。

消费对象也都具有同一性,都是要为室内装饰装修装潢的消费者。相关的消费者在使用上述产品的同时,需要一并使用建材和家具,才能满足消费者生产生活需要。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同时使用的几率很大,两商标很容易被认为是系列产品。

产品特征基本相同。产品特征都是为人们生产生活的空间提供必要的装修装饰品。不论是供人们生活的卧室、餐厅、厨房、洗手间,还是供人们工作的办公楼、会议室等,家具和建筑材料都必须同时存在,有机的结合,才能发挥作用。一个房子里没有建筑材料只有家具,或者没有家具只有建筑材料都是没办法供人们使用居住的。

生产销售地有重合。销售木门和销售家具的销售区域遍及中国30个省(除西藏外),在本案中第三人所在山东省内就有17个市有“红苹果”家具销售,非常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诉争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申请和使用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诉争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天诚提供,或者与天诚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授权或许可关系,进而导致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误购。

    原审法院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及商品的外延内涵等方面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或交叉,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或误认,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

在判断商品类似问题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本案中也是考虑因素。引证商标由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在先合法注册,并经过被上诉人的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的第8140209号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非常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第1537077号“红苹果”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与家具商品建立了极为密切的联系,其保护范围和力度应当与普通商标相区别。因此,引证商标取得的知名度,加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非常近似,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程度较高。

另外,为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商标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注册人在应知在先注册和使用在家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红苹果”引证商标,为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申请了多件与引证商标近似的“红苹果尚品”、“REDAPPLETOP”、“红苹果及图等商标,申请注册商品也为家具或者非金属门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还存在被商标局驳回的情况。

此外,诉争商标注册人山东金佰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志文还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所以诉争商标注册人可能存在抄袭、摹仿引证商标在家具商品上进行注册,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因此,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消除不当的商业标志混淆发生的可能性,也需要考虑在内。

综上,商品类似的判定标准问题,是需要经常面对解决的问题,无论商品及服务名称是否非常明确,一般以参考《类似商品及服务区分表》为主,考虑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的类似问题为辅,二者结合综合判断后认定的判定标准往往更接近于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