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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证据规则的运用
来源: | 作者:陈镇 | 发布时间: 2021-08-13 | 1221 次浏览 | 分享到:

——评析宁波拳王电器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

 

【案件要旨】

商标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组织、审查和判断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有时候会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甚至决定性影响,结合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判定原则,不仅可以在待证事实或证据链条中发现瑕疵,还可以进一步调整证据证明事实策略,提供更有参考价值的诉讼问题解决方法。

【案件背景介绍】

原申请人泰力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益华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对被申请人宁波拳王电器有限公司(作者代理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拥有的第170215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评委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2600号“关于第170215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简称第22600号裁定),认为,

原审第三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益华公司), 2009年1月受让中山市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山市小霸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霸王公司)第19-1996-F-005号拳击套图案(简称图案一)、19-1996-F-001号拳击套图案(简称图案二)著作权及第658582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993899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1 7 02 1 5 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6 5 8 5 8 2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整体构图方式相似度高,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但由于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广东省版权局于1 9 9 6年1月3 1日登记的19-1996-F-005号拳击套图案(简称图案一)、19-1996-F-001号拳击套图案(简称图案二)在图案设计上有一定的创意及美感,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小霸王公司对图案一、二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著作权已转让至益华公司名下。争议商标由汉字“拳王”、拼音“QUANWANG及图形组成,图形部分与图案二构图方式基本相同,上半部分为两个左右相对的拳套图形,拳套上以白色线条体现光泽和立体感,下半部分为两条弧线,弧线两端分别与拳套底部相连。争议商标图形与图案二构成实质性相似。鉴于图案一早在1 9 9 2年就被作为商标使用及申请注册,并于1 9 9 3年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昊特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小霸王公司的相关行业经营者,对于该图案存在接触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之下,其将与图案二高度相似的图形与文字组合作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2009年10月,原告(作者代理原告、上诉人)宁波拳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宁波拳王公司)因上述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商评委做出的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泰力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时,其已经将涉案作品图案一、图案二的著作权转让至益华公司名下,但其系该作品的被许可使用人,可以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由于泰力公司提出商标争议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益华公司参加到本案商标争议评审程序中也不存在违反《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宁波拳王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2260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 ]第22600号《关于第170215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

上诉人宁波拳王公司诉称:原审判决和第22600号裁定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泰力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时对涉案作品(图案一、二)不享有著作权,不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益华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超过了五年时限,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对涉案图案作品存在接触可能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拳击手套图案不具有独创性,在先已被他人公开,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拳击手套图案缺少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没有接触可能性;宁波拳王公司多年来一直使用争议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如果撤销将是对企业的沉重打击,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争议商标的注册也不会影响益华公司的任何利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22600号裁定。

本案于2010年4月开庭审理,上诉人提交了有第22600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及注销公告、泰力公司与益华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争议裁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宁波拳王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宁波拳王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26份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益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2010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益华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从版权登记证明等证据来看,上述版权登记证明所记载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属实,益华公司所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1和作品2完成的完成时间也为1992年10月1日,而1992年3月18日的《广州青年报》已经公开了与争议商标除“QUANWANG”之外的图形,该图形也与引证商标一除“小霸王”文字外的图形、图案一除“小霸王”文字外的图形、图案二基本相同。

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或之前实际接触了益华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且在益华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公开之前,已有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发表于公开出版发行的《广州青年报》,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益华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宁波拳王公司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益华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使用时间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本案争议商标与益华公司主张的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亦表明争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从尊重市场实际和维护市场秩序出发,争议商标也不宜轻易撤销。由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损害益华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故对宁波拳王公司有关泰力公司是否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及益华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是否超过五年实现的上诉理由及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宁波拳王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600号裁定认定事实及裁定结论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 )一中知行初字第24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2600号《关于第170215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针对第1702157号“拳王QUANWANG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裁定。

 

本案重点说明商标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类似案件中适用问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61号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高行终字第518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拳王电器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702157号





 


商品类别:第9类: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开关,电器接插件,电线接线器(电),高低压开关板,电动调节设备,电器插头,贵重金属电器插头,家用遥控器,电源材料(电线)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讨论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对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和适用的法律问题。

无论是哪种可诉的商标案件类型,最终会经历商标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判断过程。在目前的商标案件审查和审理实践中,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审查审理的判断依据是《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审查标准》、《商标审理标准》、《商标评审规则》等,在审理每年超过十万件的商标评审裁定书决定书中,为了保持较高的审查效率和审查质量,更多的按照《商标审查标准》、《商标审理标准》来进行审查和审理,具有简便易行、操作性强的特点。而在中国的司法审判系统中,对法律的研究、理解和适用更趋于严格和苛刻,要考虑到案件本身的合法性、合理性,运用相关的所有法律规则依程序进行严格的司法判断,特别关键的是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去伪存真、去粗取精,最后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从而做出精准的裁判决定和文书。除了证据规则,甚至有时候还考虑社会的公平正义、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国家政策、社会伦理道德等因素都会成为考量因素。因此,研究知识产权司法审查的证据规则并进行有效的起诉和答辩,会成为越来越多的商标诉讼律师面对的问题。

本案中,益华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是主张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关键证据缺少关联性:

从版权登记证明等证据来看,益华公司所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1和作品2完成的时间为1992年10月1日,包括创作人成志个人和小霸王公司(益华公司的前身企业)签订的著作权归属合同中也确认作品完成时间为1992年10月1日,而在1992年3月18日的《广州青年报》已经公开了与争议商标图案基本相同,使用人为中山怡华集团日华电子厂,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山怡华集团日华电子厂与小霸王公司之间有关联关系,因此,不能证明该权利就是益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尽管《广州青年报》刊登的《国货金奖“小霸王”一一记中山怡华集团日华电子厂》一文附有引证商标一图片,商标旁边印有“‘小霸王’家用电视游戏机”字样,该报道称“小霸王”家用电视游戏机在全国电子产品展销会上被评为国货精品,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报道中的中山怡华集团日华电子厂与小霸王公司或益华之间有关联关系,尤其是在法院向益华公司释明后,益华公司仍拒绝提供中山怡华日华电子厂与小霸王公司或益华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相应有效证据,因此,即使上述报道可以表明中山怡华集团日华电子厂对其所公开的拳击手套图案享有某种在先权利,也不能证明该权利就是益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虽然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记载成志创作益华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但无论是成志与小霸王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成志所自述的创作经过都未附其当时实际创作完成的作品图案,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益华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图案作品系成志创作,此其一。

其二,益华公司在无效程序和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记载成志个人创作、益华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但是成志与小霸王公司签订的著作权归属合同没有附其当时实际创作完成的作品图案,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益华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图案作品系成志创作。

故,按照2001年《商标法》第31条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益华公司主张的著作权在作品完成之前,已有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发表于公开出版发行的《广州青年报》,出现被他人接触的可能,所以,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权利人拳王公司受让商标的原注册人上海昊特工贸有限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或之前实际接触了益华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

所以,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益华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缺乏关键的事实依据。所以,被上诉人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昊特公司对图案著作权存在接触的可能性,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和事实,均属于行政诉讼证据,真实可靠的证据是法院判案的根据。这部分可判案的证据称为“可定案证据”,可定案证据具有三方面的特征:(1)客观性、真实性;(2关联性;(3合法性。

关于证据的真实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特征,是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据以提起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真实的、不具有主观意识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客观事实只发生在诉讼主体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中,发生在诉讼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是被看到、听到或感受到的、留在记忆中的客观事件事实,并且该客观事件事实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物品引起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或者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进而形成了各种证据的表现形式,例如书证,主要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书面证明材料;物证,以客观实物的外形、构造、功能实现方法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以录音、拍摄、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载体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证人证言,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还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调查笔录,等等。

证据的关联性。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必须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

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的取得程序不能违反法律程序,证据的提供也必须按照法律程序提供,诉讼证据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形式,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违反法律程序取得或者提供的证据将不被认定为合法,这是体现程序公平正义的核心,即使证据据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是真实的,但是违反了法律所要求的必经程序和合法形式,从而导致据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存在瑕疵,而这种瑕疵还将导致据以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会存在唯一性,或者说增加了更多的可能性,与待证事实不具有了对应关系。

对于证据的对质辨认、核实,是当事人各方、法官、鉴定专家等就有关证据进行辨认、核实和对质,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识别、核对、质询、辩论。

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一方面要审核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另一方面要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以及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证据。最后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大小做出判断。

在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过程中,往往证据数量较多、纷繁复杂,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冲突,所以,法官会从证据材料可成为诉讼证据的资格、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收集和取得、证据的形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与认定。对于证据或证据之间还需要对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认定,证明力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或证明程度,主要判断标准是该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明力是对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作用及作用大小的量化,也体现了证据的可作为裁判依据的价值。证据的证明力主要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越强,就越能证明证据更加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就被依法予以采信并据以作出裁判。

因此,商标诉讼律师在进行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代理的时候,应注意把握好证据作为诉讼案件的核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绝对关键作用。对于代理当事人一方的证据的收集、整理和提交,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最终按照证明事实得出唯一的待证事实结论,对于抗辩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要严格按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对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从而充分分析双方抗辩证据的效力,作出清晰准确的判断,调整举证质证的方案,甚至诉讼策略。

本案中的核心问题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相关证据的认定。

中国对著作权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和自愿登记原则,作品一经完成即享有著作权,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行自愿登记程序,所以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作为著作权享有的证据

在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应当适用“接触”加“实质性近”的原则判定对方是否有接触作品的可能,该证明事实需由原告举证证明。

关于版权登记的问题,版权登记保护出具的版权登记证明会载明作品完成时间和作品登记时间,作品登记时间为在版权登记机构登记版权的时间,作品完成时间是权利人自己陈述的时间,所以对于著作权作品的完成时间版权登记机构缺乏对于独创性的实质审查,因为实行的是自愿登记,所以一般只核查作者或其他权利人的身份证、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或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委托创作或职务创作合同等,对其他事项,一般不作实质性审查。

尽管益华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标注有作品完成日期,但并非是在作品完成当日进行登记的,益华公司有义务对其作品的实际完成日期作进一步的举证。所以,益华公司又对从创作人成志个人与其签订的作品转让合同予以证明作品也于当日完成并转让。证明的内容为成志创作了涉案图案,属于职务作品,成志享有署名权,益华公司的前身企业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但是该著作权转让合同并没有附带涉案作品图案。

所以,对于抗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是案外人的情形,不仅需要审查证明著作权人是案外人的证据,同时应当加大对于原告创作作品过程相关证据的举证和审查包括作品创作过程、作品大纲、作品底稿等。而且应对作品的创作时间、创作思路、创作素材、使用过程等方面予以比较。法院对于权属证据采信标准必须一视同仁,不能对主张权利一方宽松而对被控侵权方严苛。

由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作为权属的初步证据,法官不能径行认定享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乙方享有著作权,所以还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对登记作品的独创性以及登记记载的作品完成日期予以审查。本案中比作品完成时间更早的1992年3月18日的《广州青年报》已经公开了与争议商标、涉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的图案,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报道中的中山怡华集团日华电子厂与权利人小霸王公司或益华之间有关联关系或者某种关联关系的相应有效证据,因此,上述报道破坏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不能证明该权利就是益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虽然在案诉讼中证据记载成志创作益华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但无论是成志与小霸王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成志所自述的创作经过都未附其当时实际创作完成的作品图案,所以也不能证明益华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图案作品系成志创作。

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或之前实际接触了益华公司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并且,在益华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公开之前,已有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发表于公开出版发行的《广州青年报》,给了一般公众接触涉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图案的机会。

特别是,由于著作权的产生缺乏公示程序,按照著作权自愿登记原则在版权登记机构登记无需实质审查程序,所以益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在注册商标申请之前或之时有接触的可能,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没有对此进行审查,便在将涉案作品与诉争商标进行比对认定构成实质相似后直接裁判构成侵犯在先著作权,缺少了“接触”的环节,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遗漏。

综上,商标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有时候会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甚至决定性影响,结合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判定原则,不仅可以在待证事实或证据链条中发现瑕疵,还可以进一步调整证据证明事实策略,从而提供更有参考价值的诉讼解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