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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行政诉讼系列案二审胜诉
来源:融君律师事务所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9-09-16 | 49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融君律师事务所收到了胜诉判决书,详情如下: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行终3414号

判决时间:2019年8月5日

相同事实的其他案件判决案号

(2018)京终字5984号;(2019)京终字1833号;(2019)京终字1499号;(2019)京行终769号;(2019)京行终750号;(2019)京行终751号;     (2019)京行终763号;(2019)京行终790号;(2019)京行终766号;

(2019)京终字639号;(2018)京终字638号;(2019)京行终762号;

(2019)京行终3672号;(2019)京行终3866号;(2019)京行终3414号;

(2018)京73行初3771号

【基本案情】

一审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3423369号“ORI”商标(诉争商标)与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巴布豆及图”“LITTLE BABUDOG及图”商标相比,文字呼叫和图形均较为相似,虽然诉争商标因注册超过五年已无法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8条等规定宣告无效,但考虑到原申请人万泰盛公司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且同时,泉州巴布豆公司除注册了“BABUDOG”“巴布豆”商标之外,还先后申请了“新佰伦传奇”“钮巴伦嘉年华NBLAND”等多枚包含他人知名品牌名称的商标并对申请上述商标和本案诉争商标的行为未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2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其商标宣告无效行政纠纷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1.泉州巴布豆公司以及万泰盛公司对诉争商标具有使用意图,并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不正当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属于相对理由的补充,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已经十多年,远超过五年期限,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3.巴布豆中国公司反复多次对泉州巴布豆公司的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及撤销,浪费行政、司法资源,属于通过恶意诉讼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服从原审判决,无异议。

【法院认为】:

(一)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根据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即万泰盛公司的主观意图及其注册行为进行判断;

(二)泉州巴布豆公司名下亦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包含“BABUDOG”“巴布豆”“巴布狗”等文字或图形的商标,以及“新佰伦传奇”“钮巴伦嘉年华NBLAND”等与他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泉州巴布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对于泉州巴布豆公司的前述主张应不予支持。

(三)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相应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结论正确,应予以支持。

(四)泉州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与法律依据,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上诉驳回,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