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日重庆赛夫公司对高斯德(北京)有限公司提起专利诉讼,2015年11月20日融君律师代理高斯德(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答辩,同时对重庆塞夫公司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提起专利无效。2016年5月4日,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融君律师代理的高斯德(北京)有限公司对重庆塞夫公司提起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获得支持。
2015年11月19日,融君律师代理高斯德(北京)有限公司对重庆塞夫公司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起无效宣告,2016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871号)无效宣告决定对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号:201520003602.2)的一种新型电动车实用新型专利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2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车”的2015200003602.2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日,专利原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重庆赛夫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高斯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国际公布日为2014年10月2日、国际公布号为W02014/154295AI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本(共62页)。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24日、授权公告号CN20384493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证据3公开日为2005年8月10日、公告号为CN165295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32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证据5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9月10日批准,1998年2月1日实施的编号为GB9743-199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轿车轮胎》的前言、第183-194页、附录页的复印件。(共14页)高斯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5、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专利评审委员会决定的理由:1、关于审查基础。专利权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2、关于证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4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4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作为现在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中文译本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其中文译本为准。关于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电轮毂机57”对应于本专利的“轮毂电机”,“整合于后轮3中之一的电轮毂机57之电力电子器件56”对应于本专利的“在所述后车轮(42)上没有轮毂电机(41)。由证据1的轮毂机57用于驱动后轮,因此轮毂机必然与后轮的轮轴连接固定。而且从证据1的附图7页可以看出吗,轮毂机57确系与后轮的轮轴固定连接。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认为,本专利权利1限定了一种新型电动车,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公告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操纵者操纵的需要具体选择立柱上部的倾斜角度,角度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结构强度的需要选择撑杆的直径,该直径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同样不需要创造性劳动,页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防止控制器在使用的过程中受到外界损害并且节约了空间的设计对于技术人员同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操纵者乘坐舒适性的需要选择踏板上板面距地面的高度和停放平稳的需要选择轮胎面的宽度,均不具有创造性劳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且其证据1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
最终决定:宣告20152000360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