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君陈镇律师接受《创意世界》杂志采访,就“苹果”商标大战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
在采访的过程中,融君陈镇律师将该案争议焦点问题归纳为三点。第一,红苹果商标标识与苹果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第二,红苹果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第三,红苹果公司提出的“经大量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可否作为商标注册的依据。
对于涉案的“红苹果”商标与“苹果”商标,两者标识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也构成类似,且“苹果”商标申请时间早于“红苹果”商标的情况下,法院何以判定“红苹果”商标获准注册。陈镇律师指出,美国苹果商标是在1982年申请的,在申请时间上早于浙江红苹果商标,通常情况,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则“在后商标”不予注册。但是有特殊情况,即“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且该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予以区分,则可以考虑获准注册。而浙江红苹果在2001年9月24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到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经历了近十年时间。期间,获得多项荣誉,取得了一定知名度,据此浙江红苹果商标已经能够与美国苹果商标区别开来,继续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而,该案最终以浙江“红苹果”胜诉而尘埃落定。
采访最后,陈镇律师指出,商标最本质的作用是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商标存在的意义在于使用。通过商标权利人长期、大量的使用,使商标在生产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并产生一定的知名度,让相关公众能根据商标标识区分不同的商品和服务;即使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在实际生产、生活中已被相关公众加以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则没有理由拒绝对此类商标进行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