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1995年6月,唯绿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新鲜屋”商标,1997年2月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第16类“纸盒、纸板盒”商品。
1997年9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河北康达公司注册“新鲜屋”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9类“水果罐头、水果片、干蔬菜、牛奶饮料(以奶为主)、食品用胶”商品。
1999年4月,河北康达公司将第29类商品的“新鲜屋”商标转让给北京妙士乳业有限公司。
2002年4月,唯绿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北京妙士乳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29类商品的“新鲜屋”商标。
2004年10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定河北康达公司具有抄袭恶意,将会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北京妙士乳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
北京妙士乳业公司还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06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不论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还是唯绿包装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唯绿包装公司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上,具有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事实存在,且本案争议商标在注册时也不存在抢先注册的情形,终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和一审判决”。
2008年8月1日,唯绿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唯绿包装(上海)有限公司观点:
核定使用在商品类别第16类“纸盒、纸板盒”商品的“新鲜屋”商标已经在乳品包装市场上使用多年,“三元”、“光明”等鲜牛奶产品的包装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即开始使用“新鲜屋”商标的屋顶形包装鲜牛奶产品。唯绿包装(上海)公司的16类产品的“新鲜屋”商标属于在先使用并有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河北康达公司在与第16类商品类似的第29类“牛奶饮料”商品上注册“新鲜屋”商标,属于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北京妙士乳业公司受让第29类商品的“新鲜屋”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被依法撤销。申请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16类“纸盒、纸板盒”商品的“新鲜屋”商标,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29类“水果罐头、水果片、干蔬菜、牛奶饮料(以奶为主)、食品用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北京妙士乳业观点:
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原注册人主观上不存在抢注恶意,申请人“新鲜屋”商标不具有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事实存在。申请人“新鲜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16类“纸盒、纸板盒”商品,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29类“水果罐头、水果片、干蔬菜、牛奶饮料(以奶为主)、食品用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也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申请人“新鲜屋”商标在含义上暗示了商品的质量和形状,商标显著性很弱,该商标字体结构在表现形式上设计简单,不具有独创性,申请人请求跨类别保护用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盒、纸板盒”商品的商标撤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水果片、干蔬菜、牛奶饮料(以奶为主)、食品用胶”商品的商标,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终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观点:
争议商标第29类“新鲜屋”商标文字的字体、表现形式与唯绿上海公司在先使用在饮料包装的“新鲜屋”商标文字的字体、表现形式基本相同,鉴于唯绿上海公司16类的“新鲜屋”商标文字、表现形式和独创性方面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第29类“新鲜屋”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原注册人具有抄袭的主观恶意。
从唯绿上海公司在先使用在饮料包装的“新鲜屋”商标的情况来看,“新鲜屋”商标用于盛装牛奶饮料的纸盒包装产品上,而争议商标第29类“新鲜屋”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牛奶饮料”产品,二者商品在使用方式上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为此,按照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将第29类“新鲜屋”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商标法》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主观恶意、被抢注商标在先使用、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三个条件。唯绿上海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抢注的主观恶意,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上具有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并且申请人注册商标和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差很大,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新鲜屋”商标争议裁定书,维持第29类争议商标“新鲜屋”的注册。
律师观点:
北京妙士乳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陈镇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商标法》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双方打到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市场利益的争夺之外,亦向最高法院提出了司法解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就本案来说,分歧点还有以下,双方各执其辞。
其一,以《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第三十一条所述的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指的是在相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以不正当的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的、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本案唯绿上海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一中院理解认为是,不仅包括在同一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抢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且包括在不同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抢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已注册商标,此分歧一;其二,第16类“纸盒、纸板盒”商品和第29类“水果罐头、水果片、干蔬菜、牛奶饮料(以奶为主)、食品用胶”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是否属于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唯绿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用第16类的商标申请撤销第29类的商标,没有适用《商标法》第十四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条款,而直接请求跨类别保护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是否站得住脚?
就是在近期,在香港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关于“荣华RONGHUA”商标撤销行政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给出了明确意见。
北京市高级法院终审判决:“荣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荣华”二字在月饼盒上作为标识使用的情况,但不论月饼盒为何种材质,对于消费者而言在月饼盒上的“荣华”二字显然标识的是月饼商品,而并非标识的月饼盒,因此应认定荣华公司的“荣华”二字是用于月饼商品的标识。此外,荣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荣华”二字在金属容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故荣华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荣华公司的“荣华”标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相类似,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容器(贮藏运输用);五金器具”的“荣华RONGHUA”予以维持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