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及昝迎春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2008)同民初字第4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君代理二被告出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大同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摄影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米兰春天”文字或与“米兰春天”近似的文字标示服务来源和进行商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种侵权行为,必须注意下列要件:1、文字是否相同或近似;2、是否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3、是否突出使用;4、使用的结果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大同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昝迎春与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其在企业的门头牌匾、广告宣传等处使用其企业名称时,“米兰春天”四个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不同,不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属于突出使用了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对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指控大同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昝迎春侵犯“米兰春天”商标专用权,予以支持。大同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昝迎春在经营宣传中单独或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米兰春天”,已经构成商标权行为,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据此请求大同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及昝迎春禁止在宣传中突出使用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米兰春天”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大同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的行为对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商誉造成损害,因此北京米兰春天公司要求被告在《大同晚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大同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然与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但由于双方提供的服务分处于两个相对隔离的市场,各自的经营业务宣传亦发生在不同的市场范围内,相互竞争关系较弱,降低了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且消费者在接受婚纱摄影服务过程中,不仅会考虑企业的名称或其是否具有注册商标,更会考虑服务的价格和质量,故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仅表现为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而含有该字号的企业名称本身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关于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北京米兰春天公司没有提供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与被告企业名称的使用时间前后相差仅有5天,大同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并非恶意使用,而且双方分别位于北京和大同两个不同的地区,被告对的损害有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本案诉讼代理费用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000元,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大同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昝迎春应当予以赔偿。故判决如下:一、大同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昝迎春停止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带有“米兰春天”字样的经营宣传;二、大同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昝迎春赔偿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大同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反诉费25元,共计4400元,由大同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昝迎春负担。
一审宣判后,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停止被上诉人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的“米兰春天”字样的主张于法无据,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四条之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将其字号中的“米兰春天”字样进行抽离强化,既造成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混淆,又降低了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上诉人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和其他合法取得“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这是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登记字号时无攀附上诉人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的损害有限,这是武断的推论。4、一审法院酌定赔偿3000元的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四条之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米兰春天”字样,本案中,上诉人的商标注册时间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使用时间前后相差仅5天,可见被上诉人并非恶意使用,且被上诉人使用“米兰春天”作为企业名称字样并非依赖于上诉人对该商标注册后所形成的知名度,上诉人注册该商标以来并未因自身的使用使“米兰春天”在其使用范围以外获得更大美誉度,加之双方提供的服务处于不同区域,而婚纱摄影的消费者有其相当的地域性特点,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主要考虑便利和成本。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仅仅表现为对上诉人注册商标在其企业字号中的突出使用,并未利用上诉人对该商标知名度的积累,并据此获得收益。在经营中使用“米兰春天”字样并不会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而含有该字号的企业名称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带有“米兰春天”字样的经营宣传,足以制止侵权,因此,对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米兰春天”字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使用同样名称、同样的服务,但各自经营宣传范围具有不同市场,消费者在接受婚纱摄影服务,不仅会考虑企业名称,更会考虑服务的价格和质量,故其侵害程度及其损失,应予酌情考虑。对上诉人关于赔偿额度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大同婚纱摄影广场及昝迎春共同赔偿上诉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同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即:被上诉人大同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昝迎春停止单独或者突出使用有“米兰春天”字样的经营宣传;驳回北京米兰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大同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同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款为大同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昝迎春赔偿北京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二审诉讼费4375元,由大同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广场,昝迎春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