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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君律师代理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宝樱贸易行与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玉豪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胜诉
来源:融君律师事务所 | 作者:行政 | 发布时间: 2017-12-26 | 87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玉豪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宝樱贸易行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融君近日收到案件胜诉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玉豪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玉豪鞋业)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宝樱贸易行

【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第3374356号“骆驼炮车CAMELBARREL”系姜某某于200211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12813日转让给原告建省南安市玉豪鞋业有限公司,201487日核准注册。

第三人因诉争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申请复审。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分别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授权使用书、原告的加工合同,送货单、纳税证明,商品实物图片打印件等证据,《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销售代理合同》、《北京市木材厂2015年6月30日火灾汪开明存货损失案公估报告》、2014年10月30日北京骆驼炮车销售单、两份检验报告以及网页搜索内容和其他案件中原告因生产销售涉案商标鞋被诉侵权相关证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该商标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请求书及证据目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决定是针对其提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作出的;3.原告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诉决定是针对全面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作出的。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是否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将加工成品在市场中进行了实际销售或宣传;送货单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纳税证明等均为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销售合同》因无有效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履行;《损失案公估报告》非形成于指定期间;销售单、网页打印件等真实性都无法确认;《检验报告》显示商标非为诉争商标。综上,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玉豪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融君畅玮丽律师代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