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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保护

 

案情摘要

笔者评析

作为未注册的商业标识,并非法律不予保护。具有独创性及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并形成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便将该此商业标识和其他标识区分开来,并将该商业标识与其所代表的商品相联系,在此种情形下,该商业标识具有了显著性、在先性、知名度等基本特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在先权利原则,该商业标识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予以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将构成《反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和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为2011年中国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保护领域确有很多问题值得思索和总结。特别是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认定问题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但是针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更值得探讨、研究和分享。

一、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的法律问题

1、 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依此,知名商品是根据原告对其商品市场知名度的事实积极举证,司法机关根据个案具体问题进行综合判定的,对该商品是否达到知名条件的法律事实状态的认定。该知名度事实的证据至少包括该商品名称的最早使用的时间,持续使用的历史,商品销售的覆盖区域及销售情况是否良好,该知名商品是否通过存在广泛宣传和使用,其宣传和使用的地域是否覆盖较为广泛,市场占有率和行业影响力等基本事实。特别是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是否达到了基本的知名度条件。

本案中,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具有较长的品牌历史,在法国被认为是最好的葡萄酒之一。在LAFITE葡萄酒进入中国市场前,中国内地媒体和网站就已有报道,在2006年进入中国后,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通过网站、酒会等方式对LAFITE葡萄酒进行广泛宣传,国内媒体和网站亦陆续对其宣传报道,由此可以看出LAFITE葡萄酒作为法国高端葡萄酒的代表,已经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法院根据原告证据的事实,综合该商品的历史背景、使用时间、销售地域、广告宣传覆盖等众多因素后,认定LAFITE葡萄酒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知名商品”。

     2、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

实践中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已有较多案例,如“颈富康(冲剂)颗粒”、“荣华月饼”、“特仑苏牛奶”等,其中如何理解“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是最为关键的法律问题。

和商标的显著性原理相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就是不为相关的商品所通用,而特指该商品所独有的名称,该名称属于权利人所独创,尽管未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具有在先的显著性特征,此其一;其二,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该特有名称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并且该特有名称与其所代表的商品建立了紧密的、唯一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对该特有名称与其所代表的商品之间的唯一对应联系所普遍知晓,由此可导出,该特有名称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法律应与保护的特有名称。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必须满足“知名”和“特有”两个要件,“知名”即为商品的知名度,“特有”即为显著性,因此,为证明是否达到“知名”和“特有”的情形,必须要证明该商品的销售情况、宣传使用情况等知名度事实以及该商品名称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事实。特别是,不仅权利人自己、相关的消费者、经销商认为该商品名称为权利人所特有,而且,相关媒体、行业协会、政府主管机关、相关机构都对该“特有”客观事实表示认可,再加上这方面的事实证据,将大大增强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证据实施的证明力。

本案中,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证明了“拉菲”为LAFETI文字的直接音译,其不仅在产品上、宣传资料上、网站上将LAFETI葡萄酒称呼为“拉菲”葡萄酒,国内媒体、百度百科等网站报道也一直称呼LAFETI葡萄酒为“拉菲”,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反证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拉菲”事实上已经代表了LAFETI葡萄酒的唯一对应中文名称,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拉菲”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使用在LAFETI葡萄酒商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二、 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法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司法实践中,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除了考虑被控侵权商品名称所使用的商品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之外,还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一) 被控侵权商品名称的近似问题

关于近似问题的判定,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近似的判断标准基本统一,即将指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比较,分别比对商品名称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被告商品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联系等。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二) 被控侵权商品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问题

判断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需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察商品及其主要部分,同时也要考虑商品名称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恶意。。

首先,认定商品名称的近似需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是因为相关公众就是经常接触涉案产品的消费者以及相关经营者,他们比较了解该领域的一般生产经营情况,他们是涉案侵权产品的主要消费群体和经营主体,应当以他们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其次,在比对商品名称近似的时候,由于商业标识的千差万别,所以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偏颇,因此在比对商品名称近似的时候,既要看整体,又要看主要部分,即商品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把整体和局部相结合起来,就比较容易认定他们在形体方面的近似程度。

再次,认定商品名称近似需要考虑本身的先天显著性的强弱程度,如果商品名称本身是臆造词、无含义词,那么显著性固然高,但是如果和商品名称所代表的产品的内容有关联,那么显著性就会减弱,通用性就会增强。另外商品名称的知名度,也是判断混淆误认的重要因素。商品名称的知名度越高,相关公众就更加容易的认为与他近似的商品名称属于他的关联品牌或者在产品来源上存在某些关联性,于是发生混淆误认的几率就越大,所以在知名度高的下认定商品名称近似的可能性就越大,其保护范围也就越大。

最后,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或者曾被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或者曾以自己名义申请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近似商标的事实等,应属于被控侵权人主观恶意范围,在判断混淆误认问题时,明显的主观恶意应当更为容易判断混淆误认的问题,也就更容易得出侵权成立的结论。

本案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曾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和原告商品名称近似的“拉菲世族”商标等,并且也是涉案虚假宣传行为的实施者,具有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被告在与原告使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名称类似的命名方法,即“拉菲世族”文字中“拉菲”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拉菲”相同,其加注的“世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差异是因为同一品牌下不同产地或质量的划分所致,具有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拉菲世族”商品与“拉菲”商品具有特定联系的目的。本案中的“拉菲”系原告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该名称,并在公司网站和宣传资料上使用的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与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