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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类似的法律判定问题

 

评析:(美国)杰普公司(THE GAP, INC.)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新恒利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新恒利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10号

 

案情介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杰普(国际商标)公司(GAP (ITM) INC.)。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新恒利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1999年4月19日,深圳市沙湾樟树布新恒利眼镜制品加工场提出第1444548号“GAP”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眼镜(光学)、太阳镜、眼镜架、眼镜玻璃、眼镜盒(镜片盒)、眼镜板。后被异议商标转让给新恒利公司。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杰普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杰普公司主张其拥有的如下商标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 第603666号“GA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大手提包、行李袋、背包、手包、骑车用背包。第604714号“GA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衬衫、T-恤衫、帽、游泳衣、鞋等,第777961号“GAP”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时装咨询、时装设计服务等,第876252号“GA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身体用和浴用香皂、香水和化妆香水、洗发液等,第1256657号“BABY GAP”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衬衫、T—恤衫、儿童宽松的连裤外衣等。

2002年9月25日,商标局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1155号《“GAP”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务的方式和对象均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GAP”一词本身有含义,非杰普公司所独创,其所称被异议商标摹仿其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杰普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杰普公司主张其“GAP”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杰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GAP”虽为杰普公司企业字号,并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开始使用,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杰普公司经营的服装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且“GAP”系英文固有词汇,杰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GAP”字号已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杰普公司不服第609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杰普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行李袋、衣服、浴用品以及咨询服务等,与被异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眼镜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有很大差异,一般消费者不会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092号裁定。

杰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上,杰普公司以从事服装的生产、销售为主,其引证商标“GAP”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主要是行李袋、衣服、浴用品以及咨询服务等时尚类商品或服务。虽然眼镜具有一定的装饰作用,但主要还是起到矫正视力和保护眼睛的作用,一般消费者不会认为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与服装等时尚类商品存在关联关系,也就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杰普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并与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普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主要指定使用的“服装”、“包”等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具有相同的消费者和销售渠道,使用相同品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发生错误性认识,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终审判决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第604714号引证商标基本相同,判断被异议商标能否核准注册,关键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主要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杰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GAP”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但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从新恒利公司宣称自己来源于美国,并标榜自己与“GAP”服装相同的特点以及实际使用盖璞公司更有显著性的拉长和有深色背景的“GAP”商标等情况来看,新恒利公司应该是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具有攀附“GAP”品牌的主观意图。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主要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分为不同的大类,但是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尤其对于时尚类品牌而言,公司经营同一品牌的服装和眼镜等配饰是普遍现象。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搭车的意图,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与第604714号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眼镜和服装等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第604714号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律评析】

商品类似的认定问题是中国商标法在评判是否构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的标准时,商标局、商评委、行政案件的审理法院必须裁判的重要标准。在这一点上,和美国商标法有很大的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类似问题的判定只是判断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参考因素之一,并非绝对标准。但是中国的商标行政审查机构和司法机构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时候,首先要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评判,其次依据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分类标准进行评判,有时候前两种标准会结合使用。但是,总体上判断商品类似的问题上还是偏于保守,对于眼镜饰品和服装等商品构成类似的问题,最高法院确实做了一些突破。

因此在类似商品和服务的保护类别的范围上,更因为中国是注册制国家,所以,商标注册保护的阶段,可以适度将主要核心商标注册在类似的、关联性较强的、比较大范围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避免抢注问题的发生。如果出现这样的抢注问题,就需要更多地举证证明两者的类似程度,和在先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花费更多的时间和法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