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君律师事务所代理艾飕音响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审系列案件胜诉
艾飕音响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系列案件,融君律师事务所作为艾飕音响有限公司的代理机构,收到了一审胜诉判决书,详情如下:
Ø 【当事人概况】
原告:艾飕音响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
Ø 【涉案裁定/判决情况】
评审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
评审裁定文号分别为: 商评字[2020]第0000198621号
商评字[2020]第0000193776号
商评字[2020]第0000198617号
评审裁定时间分别为: 2020年7月22日
2020年7月20日
2020年7月22日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一审判决分别为:(2020)京73行初16907号
(2020)京73行初16912号
(2020)京73行初16915号
一审判决时间:2021年9月8日
Ø 【基本案情】
艾飕音响有限公司对国知局驳回第39044157号“ISO ACOUSTICS Sound quality by design及图”商标、第38818934号“ISO ACOUSTICS Sound quality by design及图”商标、第39033169号“ISOACOUSTICS”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国知局申请复审。商评委最终对上述三枚商标作出驳回复审的决定。
艾飕音响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商标与各印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注册,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Ø 商评委认为
艾飕音响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三枚印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ISO”,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三枚引证商标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以申请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Ø 法院认为
一、由于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均在第20类全部可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二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判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印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原告(艾飕音响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使用诉争商标。
综上,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根本性变化。
Ø 法院判决
针对以上三案件,法院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93776号《关于第39044157号“ISO ACOUSTICS Sound quality by desig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关于第38818934号“ISO ACOUSTICS Sound quality by desig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关于第39033169号“ISOACOUST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艾飕音响有限公司针对第39044157号“ISO ACOUSTICS Sound quality by design及图”商标、第38818934号“ISO ACOUSTICS Sound quality by design及图”商标、第39033169号“ISOACOUSTICS”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Ø 短评
因本案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其在第20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两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所以本案焦点主要体现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涉诉裁定是驳回复审决定,在评审阶段,我所主动采取撤三等诉讼策略,对于没有通过撤三程序撤销的商标,进入复审阶段。
在诉讼过程中,我所作为艾飕音响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主动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中国代理机构,协商共存事宜。最终达成《共存同意书》并获得了法院的认可。依据同意书,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即撤销被诉裁定,国知局就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