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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君律师事务所代理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信阳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等 关于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胜诉
来源: | 作者:诉讼部 丁云亭 | 发布时间: 2022-05-28 | 847 次浏览 | 分享到:

融君律师事务所代理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信阳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等

关于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胜诉

 

四川好彩头实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融君律师事务所作为四川好彩头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机构,收到了胜诉判决书,详情如下:

Ø 当事人概况

原告:四川好彩头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信阳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

Ø 涉案裁定/判决情况

一审阶段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一审案号:(2020)京73行初11983号

一审判决时间:2021年2月25日

二审阶段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21)京行终4518号

二审判决时间:2021年9月13日

Ø 基本案情

四川好彩头公司因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156号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95799号关于第7911139号“好彩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认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花生奶(软饮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维持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四川好彩头公司针对上述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采纳第三人信阳好彩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驳回四川好彩头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好彩头公司以诉争商标已被在先生效判决认定在核定商品上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撤销而无效以及信阳好彩头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甚至为恶意制作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诉争商标在另案中已被撤销的证据以及证明信阳好彩头公司提供虚假证据、恶意注册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

Ø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三人信阳好彩头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花生奶(软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且原告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

Ø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商标在“花生奶(软饮料)”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即诉争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应予撤销。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撤销。因此,本案继续审理已无必要。

Ø 法院裁定

本案终结诉讼。

Ø 短评

撤销复审类型的案件,诉争商标能否得到维持需要商标的权利人就商标实际使用提交证据。实践中,存在权利人为使没有实际使用的商标能够维持注册,往往会向法院提交伪造的合同、发票等使用证据,法院在此类撤销复审案件中也因当事人提交虚假使用证据,而对当事人作出惩罚决定。

就本案而言,并非简单的撤销复审案件。双方曾就本案诉争商标第7911139号“好彩头”商标存在长达多年的商标纠纷。该商标在我所代理的另案中,几经改判,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高院作出的(2020)京行再5号终审判决中认定,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故撤回商评委认定事实依据的关键证据(发票)对商评委审查造成影响;还提交前后不一的证据。因此再审法院对以上两证据提高审查标准。再审法院认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最终再审法院判决撤销第7911139号“好彩头”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为增加案件的成功率,我方在先案审理过程中,针对第7911139号“好彩头”商标再次提起撤销复审。商评委、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均采信了我方好彩头公司提交的证据,先后作出维持注册的决定、判决。

我方在本案中向北京高院补充提交了系列裁定、判决、裁决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在另案中已被撤销。同时提交了用于证明信阳好彩头公司提供虚假证据、注册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等证据,法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双方长达多年的商标纠纷,作出了定分止争的终局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