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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品销售者的商标侵权责任
来源: | 作者: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8-10-13 | 808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因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及标签和包装上、销售小票上、专柜招牌上突出使用侵犯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骆驼”、“CAMEL”、“”以及“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引证其“骆驼”、“”、“”、“”商标对长春某百货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商场”)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

原告广东骆驼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公司核准变更证明通知书;(2)商标授权书、广告投放协议及发票、中国登山协会合作协议、人民法院、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等;(3)(2011)吉长信维证字第10741号公证书、(2012)长中民五终字第23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4)与各项维权活动有关的票据。

本案经审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长春某商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广东骆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律师点评:本案是单独针对商品销售者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商品销售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商品销售者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长春某商场主张原告广东骆驼公司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已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2)长中民五终字第23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且原告广东骆驼公司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事实上,本案是广东骆驼公司单独针对销售者的侵权行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选择。被告长春某商场单独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作为侵权商品销售者在本案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且本案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五终字第2330号案件中的被告、事实和理由均不同,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同一主体提起的诉讼,因而本案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行为。

商品销售者是否应当对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要看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商品销售者的主观恶意是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销售者作为商品流通中的一环,承载着将不同生产商、不同品牌的商品推向广大消费者的重要职能,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以确保商品在流通环节中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商标法》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侵权商品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具有主观恶意的侵权商品销售者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广东骆驼公司提交的(2011)吉长信维证字第10741号公证书已经证明被告长春某商场销售了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且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构成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广东骆驼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商标授权书、广告投放协议及发票、中国登山协会合作协议、人民法院、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骆驼”、“”、“”、“”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专业的大型商业企业,对其经营的商品未尽合理审查责任且无法证明载有侵权标识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合法的商标权利。因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长春某商场向原告广东骆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