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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省福爱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香雪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胜诉
来源: | 作者: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4-01-08 | 424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爱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香雪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四川好彩头公司的代理律师,收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3) 闽 01 民初 859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 20 万元。

【当事人概况】
原告: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省福爱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香雪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涉案判决情况】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 闽 01 民初 859 号
判决时间:2023 年 12 月 8 日。

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基本案情】

四川好彩头公司系国内知名食品企业,其 "小样" 酸 Q 糖产品自 2009 年起持续使用独特包装装潢,包括八角形透明罐配红色盖、"A+B+C" 模块设计标签(含代言人王珞丹形象、艺术字体 "小样" 及广告语 "我是小样,我就这样")。经多年宣传推广,该包装装潢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福建福爱公司、湖南香雪园公司生产销售的 "仔仔样" 酸 Q 糖,采用与 "小样" 酸 Q 糖高度近似的八角形罐体、相同模块设计标签(含扎辫少女形象、带圆圈艺术字 "仔仔样" 及广告语 "仔仔样,我就这样")。两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原告在先权益仍实施上述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川好彩头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1.关于商品包装、装潢、以及广告用语的认定

原告主张的 "小样" 酸 Q 糖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小样通过色彩搭配、模块设计、代言人形象等要素组合,形成独特视觉特征;经持续宣传销售,已建立较高市场知名度;消费者能将该装潢与原告商品形成稳定关联。

2.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

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包装装潢整体近似,主要设计要素相同或实质性相似;(2)广告语 "仔仔样,我就这样" 与原告 "我是小样,我就这样" 高度近似:(3)两被告作为专业食品企业,主观上存在攀附商誉的故意; (4)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法院判决】

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 "小样" 酸 Q 糖近似的包装装潢。

2.福建福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20 万元。

3.湖南香雪园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指出,本案明确了食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认定标准,强调要素组合的整体视觉效果,对 "搭便车" 式的广告语模仿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凸显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在先商业标识的保护力度,为同类型案件的损害赔偿计算提供了裁判参考。

本案也提示市场主体在产品设计中应遵循商业道德,避免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近似的元素,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