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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重申胜诉
来源:融君律师事务所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9-04-14 | 426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广东骆驼公司)

被告: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福建骆驼公司)

      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泉州骆驼公司)

      中山巨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巨邦公司)

      郑州勇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勇润公司)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01民初1213号

判决日期:2019年2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广东骆驼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 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服饰、皮具、鞋;网上销售:服饰、皮具、鞋、户外用品、国内贸易等,依法享有“骆驼”、“骆驼图形”、“Camel”等注册商标权,其在中国品牌市场上已具有的很高知名度及影响力,是其对抗其他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财产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泉州骆驼公司违法使用“骆驼”商标,并将“骆驼”企业名称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分别构成《反不当竞争法》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持续长达4年之久,年销售额超过亿元,影响范围涉及25个省市,给广东骆驼公司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此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郑州万达公司作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销售了上述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中山巨邦公司作为上述公司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反不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广东骆驼公司的商标权及其企业名称权的合法权益,故向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实际上是福建骆驼公司与广东骆驼公司合作纠纷引起的,所谓的侵权是由于合作关系破裂,却以商标侵权的理由对此前有合法授权的货物进行打假。2.有关原告主张的十个商标中的第103368号“”、3655852号“”、第3477203号“”、第3993666号“”商标,被告福建、泉州骆驼公司根本就没有使用过,也不构成任何的近似。3.福建、泉州骆驼公司在与万金刚及其关联公司合作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骆驼品牌进行了广泛宣传,并由多家媒体报道了骆驼品牌的生产和销售,以及其对消费者得到了大量的认可作出的重大贡献,故其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经审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在“鞋、服装、包”产品上、包装袋、吊牌上使用“骆驼及图形”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泉州骆驼公司将“骆驼”作为企业名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关于四被告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十三件商标中,原告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享有第1033368号“”,第4919880号“”,3511348号“”,第3477203号“”商标专用权,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享有第101337号“”等商标权,在第18类“包”上经许可获得第3655852号“”等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其商标均有效并在许可期限内。

(二)原告企业在被告成立之后的合理时间内获得的荣誉也可以作为知名度大小的参考,原告企业的行业地位、经营规模、所获荣誉等可以直接印证其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以证明原告的“骆驼”企业字号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予保护的“企业名称权”。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泉州“骆驼”公司作为原告的“骆驼”商标的被许可方,在明确知晓原告企业名称权的情况下,不仅不进行合理的避让,反而将其企业字号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主观上存在故意攀附原告企业商誉知名度的恶意及现实便利,并对相关大众造成了不必要的混淆。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讼理由,应予支持。

(三)本案中,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参照万金刚与被告之间商标许可合同60-80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以及本案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数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法院判决】

一、    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泉州骆驼公司、中山巨邦公司、郑州勇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骆驼公司第103368号“”,第4919880号“”,第3511348号“”,第3596417号“”,第3477203号 “”,第3515856号“”,第3655850号“”等注册商标考使用权的商品。

二、    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泉州骆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换企业名称,更换后饿企业名称中不得带有“骆驼”字样。

三、    被告福建骆驼公司、泉州骆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骆驼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四、    驳回原告广东骆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