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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君律师事务所代理谢碧珊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汪贝贝、第三人潘勤商标权撤销行政纠纷一案再审胜诉
来源:融君律师事务所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9-06-10 | 406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请人谢碧珊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汪贝贝以及一审第三人潘勤的有关“好彩头”商标的商标权撤销行政纠纷一案再审,融君律师事务所收到了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谢碧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汪贝贝(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一审第三人:潘勤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行审3932号

判决时间:2019年6月10日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谢碧珊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汪贝贝、一审第三人潘勤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277号行政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称:1.汪贝贝在商标评审程序、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中,存在大量的伪造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或为诉争商标使用进行了准备工作。2.二审判决在指定期间使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结合指定期间后的使用证据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缺乏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存在程序违法。4.如果商标权利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证据系伪造,则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提高证明标准。5.诉争商标系抢注案外人的“好彩头”商标,申请人受案外人的委托对诉争商标进行维权,被申请人通过受让诉争商标并成立以“好彩头”为字号的食品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具有攀附案外人“好彩头”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撤销。据此,申请人请求法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称,1.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汪贝贝从产品包装设计、印制到广告宣传、参会再到政府扶持项目、销售全过程中持续使用诉争商标,所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果汁、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2.汪贝贝在二审程序中已明确表明撤回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29张发票复印件,该证据已不属于本案证据。二审法院未采信汪贝贝二审结束后提交的“山西、湖南、安徽等地多家超市购买好彩头产品的公证书及审计报告”,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3.从商标法撤三制度的价值出发,结合诉争商标注册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看,诉争商标也应当予以维持,因此,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主要争议为:1.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2.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问题。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在审理涉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审判决中明确记载,汪贝贝是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后,补充提交了其在陕西、湖南、山西、安徽等地多家超市公正购买好彩头产品的公证书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虽然判理部分并未对该证据予以核定,但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裁定】

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