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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案件中被告主观恶意的认定问题
来源: | 作者:陈镇 | 发布时间: 2021-04-13 | 2099 次浏览 | 分享到:

——评析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要旨】

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中,被告的主观恶意的认定,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存在较大的比重。所以通过举证证明竞争对手模仿、重复侵权、虚假宣传、知晓在先商标及知名度而构成“明知”等事实,将对证明被告主观恶意起到重要作用。

 

【案件背景介绍】

原告(作者代理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嘉宝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原名福建谊嘉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达仕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达仕公司)注册成立于1993年3月24日,是谊嘉宝公司的关联企业,谊嘉宝公司受让了晋江达仕公司享有的第1107379号“”、第893664号“”、第5334189号“”、第7900024号“6355308号“”、第37277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谊嘉宝公司) 注册成立于2007年3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服装鞋帽销售以及鞋业生产加工。

2012年,谊嘉宝公司将上海谊嘉宝公司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将两案件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的文字和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具体如下:1、被告在鞋盒上突出使用“谊嘉宝”文字,在电视广告和网站上突出使用“上海谊嘉宝”文字,在侵权的棉鞋商品及鞋盒包装袋上、商品宣传单等处突出使用“上海谊嘉宝达仕”、“上海谊嘉宝达仕公司"文字,侵害了原告的第1107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在棉鞋及网站上突出使用“”和“SHYJBA0"标识,侵害了原告第893664号“”、第6355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在棉鞋、吊牌、鞋盒、包装袋及网站上突出使用“”,侵害了原告第3727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4.被告在棉鞋及网站上突出使用“”,侵害了原告第3727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5.被告在棉鞋及网站上突出使用“”标识,侵害了原告第3727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谊嘉宝公司及其前身福建谊嘉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都含有“谊嘉宝”字号,该字号与原告的“谊嘉宝”商标相同,具有同一性,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和使用,“谊嘉宝”字号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谊嘉宝”系臆造词,源于1996年9月申请注册的第1107379号“”商标,“谊嘉宝”使用在企业名称上是从2005年5月开始,被告与原告系同业竞争关系,被告作为在后注册的企业,在其经营的网站、商品包装、商品吊牌和广告宣传单上恶意使用含有“谊嘉宝”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当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限期更改,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应含有“谊嘉宝”宇样。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多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07379号“”、第893664号“"、第5334189号“YIJIABAO”、第7900024号“YIJIABAO”、第6355308号“”、第3727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停止使用www.yijiabao.com、www.yijiabao.com.cn、www.yijiabao.net三个域名;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当竞争行为,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谊嘉宝”的字样;4.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其中商标侵权主张经济损失25万元,不正当竞争主张20万元,合理费用部分5万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11份证据保全公证费11,000元(按照每个公证1000元计算)、交通费6,047元、住宿费8,579.4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4,620元。

被告上海谊嘉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李国强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李国强的起诉,致使无法查实李国强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原告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生产销售;2.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1107379号“”、第3727752号“”、第893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权就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的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3.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尤其是原告主张的第3727752号“”商标,其英文部分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商标名称为“yifiabao”,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4.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取得第5314345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鞋等商品,被告在棉鞋上使用“”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问题;5. 被控侵权的三个域名不是被告注册使用的,三个域名的注册时间均早于2011年8月原告取得含有“yijiabao”拼音内容的相关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且上述域名也并未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从网站内容上相关公众可以区分原告商品与被告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6. 被告企业名称中“嘉宝”二字源于世界著名演员葛丽泰-嘉宝的姓,还有上市公司“上海嘉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622)的字号,为区别于“嘉宝”字号,取“友谊”,定名“谊嘉宝”;“达仕”一词源于宋朝薛季宣创作《乡思》中的诗句“达仕租千石,虚名酒五金”。被告的企业名称先于原告现企业名称使用,被告的企业名称中有上海的区域等称,“谊嘉宝达仕”与“谊嘉宝不相同,原告的“谊嘉宝”字号没有知名度,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2年2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

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谊嘉宝公司通过与晋江达仕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上述商标的专有权,谊嘉宝公司通过与晋江达仕公司签订商标维权授权书的方式,可以自2010年2月17日起,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他人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具有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指控的在鞋盒等处及电视广告上使用“谊嘉宝”标识的行为,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袋、吊牌、纸盒、官方网站、广告、企业宣传册上使用“上海谊嘉宝”、“上海谊嘉宝达仕”、“上海谊嘉宝达仕公司”、“”、“”、“”、“”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宣传被告上海谊嘉宝公司的广告虽然紧接着原告谊嘉宝公司的广告,但在电视屏幕中突出使用的是“上海谊嘉宝”字样。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存在单独使用“谊嘉宝"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被告在电视广告中突出使用“上海谊嘉宝”字样,用于宣传棉鞋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生产销售的棉鞋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谊嘉宝”牌棉鞋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淡化了“谊嘉宝”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商标侵权。而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上海谊嘉宝”作为每一个页面左上角的标记,虽然较为醒目,但结合网页内容来看,“上海谊嘉宝并非作为某一种商品的商标来使用,而是较为明确地将网页内容和归属指向被告上海谊嘉宝公司,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原告指控被告在网站上使用“上海谊嘉宝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棉鞋鞋底上使用“上海谊嘉宝达仕公司”字样虽属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但并未达到商标法意义上突出使用的标准,不应认定此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网站上有部分棉鞋的样品展示,如棉鞋上的标识构成侵权,则网站上展示的棉鞋样品必然会带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使用的三个域名www.yijiabao.com.cn、www.yijiabao.com和www.yijiabao.net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yijiabao系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谊嘉宝”中文的拼音,被告为生产销售棉鞋的商业目的,以原告的关联公司晋江达仕公司核准注册了近十年的“yijiabao注册商标注册作为域名,具有主观的恶意。被告使用www.yijiabao.com.cn进行棉鞋商品交易电子商务活动的行为属于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侵害了原告第893664号“"、第3727752号“"商标专用权。网络用户在访问被告网站时,看的是字体巨大的“上海谊嘉宝标识及相关的棉鞋商品。因此,被告作为与原告从事相同行业的市场经营者,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www.yijiabao.com及www.yijiabao.net进行招商加盟等市场经营活动、推广销售其生产的侵权棉鞋商品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造成混淆,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将“谊嘉宝”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上海谊嘉宝公司将与”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字号相同的“谊嘉宝字样注册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主观上存在故意攀附原告企业商誉知名度的主观意图和现实便利,并实际造成了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生产的棉鞋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上海谊嘉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和市场经营者应共同遵循的商业道德,客观上侵害了原告谊嘉宝公司享有的商誉,获得了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院依法按照50万元以内的法定赔偿额酌情判处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考虑的因素包括原告商标权利的取得时间、使用状况,原告企业字号“谊嘉宝”知名度取得的时间以及被告经营时间、侵权时间、侵权商品销售的地域范围、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类型、被告主观的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影响等判定。

综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第1107379号“”、第893664号“”、第5334189号“YIJIABAO”、第7900024号“YIJIABAO”、第3727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www.yijiabao.com.cn、www.yijiabao.com和www.yijiabao.net域名;

三、被告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曰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谊嘉宝”字样;

四、被告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五、被告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5万元;

六、驳回原告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谊嘉宝公司)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谊嘉宝实业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要理由是:一、程序方面,涉案域名注册地在美国,属于涉外域名,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域名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上诉人的原审委托代理人不具有代理人资格。二、事实方面,1.根据晋江达仕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标维权授权书》的记载,签署日期是2011年2月17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10年2月17日,且第5334189号商标不在授权范围内;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委托播放相关广告;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注册使用了涉案三个域名;4.电视广告中“上海谊嘉宝”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5.上诉人在鞋盒、吊牌、包装上突出使用的“上海谊嘉宝达仕”字样与被上诉人第1107379号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不构成侵权;6.上诉人在部分棉鞋商品及网站上使用的标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均不构成商标侵权;7.上诉人在部分棉鞋、包装袋、鞋盒、吊牌及网站上使用的“SHYJB及图”标识”与被上诉人第3727752号注册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8.上诉人在部分棉鞋上使用标识与被上诉人第3727752号注册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在部分棉鞋上使用“心”标识与被上诉人第3727752号注册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10.被控域名注册时间为2007年10月5日,早于被上诉人20118月经转让取得的第893664号、第3727752号商标专用权,公众可以通过网站内容区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产品,不会生误认。同时,原审中被上诉人未主张域名犯了其第3727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审判决亦超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11.被控域名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12.被上诉人企业字号“谊嘉宝不具有知名度,不应作为业名称予以保护,且上诉人企业字号与被上诉人企业字号既不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误认;13.原审判赔金额过高,交通等不属于合理费用,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律师合同、发票及公费发票;1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的声誉造成影响,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有依据。

被上诉人谊嘉宝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程序之事实,一审法院审理关于被控侵权域名的侵权纠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涉外域名纠纷,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2、答辩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3、答辩人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对于《商标授权书》出具时间的问题进行了追认和更正,证明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达仕鞋业有限公司和答辩人是关联公司,授权答辩人的《商标授权书》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2月17日,不是2011年2月17日,已经说明更正。4、被答辩人否认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播放涉案广告纯属在事实面前抵赖,掩耳盗铃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5、本案中,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谊嘉宝”注册商标权及其影响力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答辩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意造成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误认,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对答辩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6、被答辩人使用的www.yijiabao.com.cn域名和答辩人的第893664号商标、第3727752号商标近似,侵犯了答辩人注册商标权。7、被答辩人yijiabao.com、yijiabao.net域名与答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在网站中将答辩人企业介绍和荣誉作为被答辩人的荣誉进行宣传,具有主观恶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对答辩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被答辩人在网站上、产品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使用了与答辩人“谊嘉宝”、“yijiabao”、“yijiabao及图形”等系列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标识,并实际导致的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被答辩人行为构成对答辩人“谊嘉宝”、“yijiabao”、“yijiabao及图形”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8、被答辩人擅自使用了答辩人在先的、具有知名度的“谊嘉宝”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本应对在先权利应予规避,反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使用和宣传,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答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特别是,被答辩人擅自使用答辩人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谊嘉宝”,具有主观恶意,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答辩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9、一审判决赔偿在原《商标法》的规定范围内属于合理,但仍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多年来屡次侵权,多次制止无果,获利巨大,应当依法严惩。10、关于消除影响,本案远远超出了一般的“傍名牌”不正当竞争案件,被答辩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驰名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造成了“谊嘉宝”驰名商标的淡化和不良影响,还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补充提交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10629号商标争议裁定书,2014年2月认定第1107379号“谊嘉宝”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认为,

第一,被上诉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鞋盒、吊牌上均有上诉人企业名称“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黑龙江电视台播放的由梁天代言的广告中亦显示有上诉人的企业名称。鉴于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些印有其企业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生产、销售,亦无证据证实另有他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在黑龙江电视台投放了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电视广告,故上诉人关于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未委托播放相关广告的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上诉人在黑龙江电视台播放的广告中使用了“正宗上海谊嘉宝”字样。其中,“正宗”两字字体明显小于“上海谊嘉宝”,突出了“上海谊嘉宝”字样。该使用方式意在表明商品的来源,具有识别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又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比对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上诉人在该广告中突出“上海谊嘉宝”字样,其中“上海系地名不具有显著性,“谊嘉宝”是该标识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而谊嘉宝字样与被上诉人第1107379号商标的区别仅在字体上采用了中文简体,故“上海谊嘉宝”整体上与原告第1107379号商标构成近似,上诉人突出使用“上海谊嘉宝”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与被上诉人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不侵权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鞋盒、吊牌、包装上突出使用“上海谊嘉宝达仕”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上海系地名不具有显著性,“谊嘉宝达仕”是该标识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其中“谊嘉宝”与被上诉人第1107379号商标的区别仅在于字体上采用了中文简体,而“达仕”系被上诉人第1107379号商标的原所有人晋江达仕公司的企业字号。在案证据表明,第1107379号商标在晋江达仕公司持有期间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现上诉人将“谊嘉宝达仕”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上海谊嘉宝达仕”字样,更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殊的联系。因此,上诉人的该使用方式构成商标侵权,其主张不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上诉人注册的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首先,上诉人在原审2013年1月23日的庭审中否认涉案三个域名为其所有,为查明争议事实,原审法院当庭组织双方对相关网站域名所属情况进行勘验,该勘验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亦对勘验结果发表了意见。因此上诉人于当庭勘验查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28日,6月14日庭审中均明确主张域名侵犯其第3727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作出判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在庭审勘验中,工信部ICP网站、中国万网查询,现有证据均表明涉案三个域名系上诉人注册。尽管网站当庭无法打开;但并不影响该两域名系上诉人注册的事实认定。同时,被上诉人公证保全的证据亦显示涉案三个域名网站上有上诉人企业介绍、产品展示、加盟流程等信息。现上诉人否认其系三个域名的所有人,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第893664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96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在2006年1 1月7日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后于2011年8月20日取得所有权,第3727752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在2006年11月1日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后于2011年8月20日取得所有权。根据晋江达仕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标维权授权书,被上诉人在前述两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期间有权就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上诉人域名注册时间,亦晚于被上诉人取得普通许可使用权的时间。现有证据表明,在2007年10月5日上诉人注册域名之前,第893664号商标注册已逾10年,第3727752号商标注册也10年有余;中文谊嘉宝商标经原所有人晋江达仕公司长期经营后在相关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将中文“谊嘉宝”的拼音作为其域名注册,而非选择其企业字号“谊嘉宝达仕”的拼音注册,在选择域名上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在该域名网站上以大字体突出企业名称中的“上海谊嘉宝部分,小字体弱化企业名称中“达仕体育用品”部分,销售与被上诉人相同的棉鞋商品,主观上具有混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棉鞋商品,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恶意。综上所述,上诉人使用域名进行棉鞋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最后,中文谊嘉宝商标经原所有人晋江达仕公司长期经营后在相关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从事相同行业的市场经营者,其选择将中文“谊嘉宝”的拼音作为其域名注册,而非选择其企业字号“谊嘉宝达仕”的拼音注册,在选择域名上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在该域名网站上以大字体突出企业名称中的“上海谊嘉宝”部分,小字体弱化企业名称中“达仕体育用品”部分,并使用上述两域名进行招商加盟等市场经营活动,推广销售棉鞋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上诉人注册使用上述两域名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经营准则,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企业字号“谊嘉宝”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不能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且企业字号的保护范围不应涉及全国范围。

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该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成立于2007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成立于2005年5月。第1107379号商标由晋江达仕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注册,至上诉人成立之时,商标已使用10余年。期间,谊嘉宝牌棉鞋、鞋、休闲鞋商品商标已获得较多的荣誉,该些荣誉的取得期间既包括晋江达仕公司的经营,也包括被上诉人的经营。因此,相关公众在谊嘉宝牌或商标的鞋类商品与晋江达仕公司、被上诉人谊嘉宝实业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对应联系。谊嘉宝商标知名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企业字号谊嘉宝知名度的参考。现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同业竞争者,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被上诉人字号相同,且与被上诉人商标基本相同的“谊嘉宝”文字,具有攀附谊嘉宝品牌知名度,混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品的主观故意。尤其是,上诉人不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谊嘉宝”,而且还将该品牌的创始人晋江达仕公司的企业字号“达仕”一起共同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更突显了其扰乱相关公众对谊嘉宝商标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的认知的恶意,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混淆。上诉人攀附名牌的故意一目了然。

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准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企业字号的保护范围不应涉及全国范围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判赔金额是否过高。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已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真假与否难以分辨,给被上诉人的企业声誉造成了损害,且影响范围波及全国多个省市,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中国工商报》上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案的判赔金额问题结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本院将综合被上诉人商标权利的取得时间、使用状况,企业字号知名度,上诉人经营期间、侵权时间、过错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判赔金额。此外,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均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律师费、公证费的发票,但鉴于本案案情复杂、证据繁多、律师异地取证工作量大、出庭次数较多,公证文书达11份之多等,故原审法院对包括该两项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的判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上诉人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域名;上诉人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谊嘉宝字样;上诉人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核准);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上诉人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被上诉人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第1107379号893664号、第3727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上诉人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5万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76号

原告: 谊嘉宝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谊嘉宝达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0号

被控侵权标识:

 

“上海谊嘉宝”

 

“上海谊嘉宝达仕”

 

“上海谊嘉宝达仕公司”

 

、“”、

 

”、“

控侵权域名:

www.yijiabao.com.cn、

www.yijiabao.com

www.yijiabao.net


原告注册商标:


1107379号:

893664号:

5334189号:

“YIJIABAO”

7900024号:

“YIJIABAO”

6355308号:

3727752号:


【法律评议】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多,本文主要论述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中关于被告主观恶意的认定问题。相关的法律问题包括对于域名侵权行为认定和主观恶意的认定问题,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问题,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主观恶意认定问题。

关于被告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如何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或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域名侵权案件中,首先要看在先权利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权利稳定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中,首先,原告获得的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并且,原告商标及其产品获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享有了较高知名度。

其次,比较先后时间顺序,往往被告的域名登记时间晚于在先权利的取得时间,并且被告登记的域名与原告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所以,被告域名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复制模仿,与原告商标近似,损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特别是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误认。

并且被告往往对域名的主要部分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本案经庭审,被告并未对其使用“谊嘉宝”、“yijiabao”标识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而是做了非常牵强的虚假陈述。

最后关于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认定

作为同行业者,本行业中的领先企业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特别是在行业分类比较狭小的情况下,双方企业属于同行业竞争企业的认定相对更加容易。对于同行业经营者,可以推定在后侵权企业对在先权利人具有明知和主观恶意。

如果被告申请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存在被驳回、被异议、被无效、被撤销的情形,或者被告对原告商标也存在异议、无效及撤销之情形,那么,很明显被告对原告商标非常熟悉,判断为具有明知的主观恶意的可能性较大

有时候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权或者在先权利,在同一行业、同一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域名所在相关网站宣传中会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商标,或者做一些和原告荣誉、原告主体有关联关系的介绍,有可能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而有意使消费者陷入混淆误认,那么,更加容易的判定为恶意明显。

当然,实践中域名抢注行为非常多,特别是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对于这些品牌的.COM顶级域名会非常容易遭到抢注。所以,对于主要商标的文字部分,特别是英文或者拼音,要及时注册经常使用的域名,避免抢注问题。

关于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如何认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一般而言,没有充分的侵权证据,被告往往会否认侵权域名的存在。原告代理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庭审现场勘验,通过对工信部ICP备案查询系统、whois365.com域名查询系统、中国万网域名查询系统等权威网站系统对域名备案情况进行调查。

在判断被告对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问题上,需要理解什么是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

联合国国际贸易程序简化工作组对电子商务的定义是:采用电子形式开展商务活动,它包括在供应商、客户、政府及其他参与方之间通过任何电子工具,如EDIWeb技术电子邮件等共享非结构化商务信息,并管理和完成在商务活动、管理活动和消费活动中的各种交易

以本案为例,被告在其注册域名的网站上进行了产品展示,公开了黑龙江、辽宁、吉林、河南等各分部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商务信息,以及加盟流程、加盟条件以及留言反馈等商务信息,以管理和完成在商务活动、管理活动和消费活动中的交易。在被告域名的网站上,显示“SHOP商城”一栏,点击“SHOP商城”,可以链接至被告在网站的产品展示、品牌名称、产品价格、折扣、加入购物车等商务活动。

所以法院认定,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网站进行相同的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并通过将原告的“驰名商标”、“创立二十余年”等荣誉作为自己的荣誉在网站上进行宣传推广,实际上导致了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的通过域名进行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将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及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的字号的行为,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及原、被告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也是判断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对于在先权利,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予以保持合理的尊重和距离,如果有意采取各种方式的“亲密接触”,让相关公众存在这样那样的误解,就会有损在先权利通过努力建立起来的声誉。

在判断商标侵权行为中,需要考虑很多因素认定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从而也会影响混淆误认的判定。

本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或者实际导致了相关公众实际的混淆误认。

在实际的商品生产销售等商业活动过程中,被告往往通过各种方式恶意的摹仿权利的商品标识和商品的包装装潢,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答辩人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被告还在实际的生产经营、广告宣传中,会在包装上、广告宣传上等刻意摹仿权利商品的包装装潢。以本案为例,告在商品的外包装上模仿原告的“天坛”背景,在相同位置突出使用原告商标,在相同商品的销售区域覆盖范围内,在同一电视台黄金时段广告前后相接,在权利广告播完后播放被告上述广告,很难与原告的广告内容区分开来。此外,被告还在商品销售、网站宣传中,宣称来源于权利人的荣誉。

关于权利人商标、字号等在先权利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也是认定主观恶意的参考因素,商标及字号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越高,被告判定具有主观恶意的可能性就越大。

此外,以下证据或事实对证明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主观恶意也会有积极影响。

其一,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重复侵权,或者曾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被法院判决认定侵权。

其二,引用权利人的信息,对被告产品信息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令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产品来自与原告或者存在某种联系。

其三,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四,被告侵权商标的模仿复制的近似程度。

其五,权利人的各种维权记录,例如权利人提起的一系列的商标侵权诉讼和工商投诉案件,取得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结果,或者针对他人申请的相同及近似的商标积极提起商标无效和商标异议,并获得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这些大量维权行动,会使权利人的在先权利更能明确划清和侵权产品的界限,也更容易认定构成侵权和主观恶意。

综上,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中,被告的主观恶意的认定,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存在较大的比重。所以通过举证证明竞争对手模仿、重复侵权、虚假宣传、知晓在先商标及知名度而构成“明知”等事实,将对证明被告主观恶意起到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