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融君律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代理机构,收到了终审胜诉判决书,详情如下:
【当事人概况】
原告: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简称骆驼家具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骆驼服饰公司)
【涉案裁定/判决情况】
1、评审阶段
评审裁定号:商评字[2019]第0000070004号
2、一审阶段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一审案号:(2019)京73行初6936号
一审判决时间:2020年7月23日
3、二审阶段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20)京行终5550号
二审判决时间:2021年2月18日
【基本案情】
骆驼服饰公司第3596417号“骆驼”图形商标是申请注册在第25类鞋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经过骆驼服饰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广告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并曾在2015年7月13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骆驼服饰公司于2005年5月9日在第20类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643658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于2012年9月24日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1530200号“骆驼”图形商标。
骆驼家具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625055号“骆驼”文字商标,并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骆驼服饰公司主张:
1、骆驼家具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625055号“骆驼”文字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骆驼服饰公司驰名商标——第3596417号“骆驼”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复制;
2、骆驼家具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625055号“骆驼”文字商标,骆驼服饰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643658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1530200号“骆驼”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骆驼家具公司多次摹仿骆驼服饰公司的“骆驼”商标进行抢注,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骆驼服饰公司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
1、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1)关于商标近似的问题。
诉争商标由“骆驼”文字组成,引证商标一、三由“骆驼”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骆驼”图形、文字“骆驼”及英文“CAMEL”组成,诉争商标虽然是文字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骆驼图形均指向同一事物,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构成标识近似。
(2)关于商品相同或类似的问题。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陈列柜(家具),折叠式躺椅,凳子(家具),金属家具,衣服罩(衣柜),衣帽架,床垫,床,婴儿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家具、床垫”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家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商标近似的问题。
诉争商标标志由文字“骆驼”构成,引证商标三标志由骆驼图案构成,二者在含义上并无区别,共同指向骆驼这一事物,二者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24日,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截止二审审理终结,已经公告核准注册,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商品相同或类似的问题。
骆驼家具公司和骆驼服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短评】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骆驼”文字商标与 “骆驼”图形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5.2条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的规定,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骆驼家具公司申请注册的虽然是“骆驼”文字商标,但是与骆驼服饰公司申请在先的“骆驼”图形均指向同一事物,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