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介绍:
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明路389号第14幢二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09485J。
法定代表人:王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小俞鞋店,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新建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CMYD74W。经营者:俞金金。
基本案情:
原告巴布豆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从事服装服饰、鞋帽、玩具、文具等,是在中国生产、销售童装童鞋的外商合资企业,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童装、鞋类等商品上注册有下列五项注册商标使用权:第1210799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8年9月27日;第4604867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第616945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第1986651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第1270850号“”商标,2009年12月27日核准转让给巴布豆控股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5月7日至2029年5月6日。巴布豆控股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童装、鞋类等商品上注册有下列两项注册商标使用权:第834961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第321540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向阳株式会社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针织服装、袜、手套(服装)类等商品上注册有第4855653号“”商标,2009年12月27日核准转让给巴布豆控股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9年8月20日。巴布豆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巴布豆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第1270850号“”商标、第8349614号“”商标、第32154075号“”商标、第4855653号“”商标,并授权原告巴布豆公司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对上述商标的假冒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予以维权和打击。
经多年生产销售和持续宣传推广,原告巴布豆公司的巴布豆品牌在一定区域的相关群体中建立了广泛的知名度,曾获得2001年上海名优产品消费者满意名优产品、2001年上海服装行业名优品牌、2013年度十大童装品牌、2015年上海名牌等诸多荣誉。
2019年6月21日,应原告巴布豆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余姚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及原告巴布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国庆来到余姚市,进店后卫国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童鞋一双,并当场取得编号为No.0528216的收款收据一张,之后将收款收据和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相机对所购物品和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数码照片十张,且将《收款收据》复印一式四份,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签后连同收款收据一并交给卫国庆。所拍摄照片由公证员拷贝至公证处空白优盘,携带至余姚市天天数码冲印店冲印照片一式四份。公证处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2019)浙余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巴布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拆封,取出童鞋一双,结合(2019)浙余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内容,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原告巴布豆公司认为被告小俞鞋店使用在门店门头、鞋盒、吊牌的“BABUDOG”字样与第8349614号“”商标、第32154075号“”商标、第6169457号“”商标相似,使用在门店门头、鞋盒、鞋子内部、吊牌的卡通狗图形与第1270850号“”商标、第4855653号“”商标、第1210799号“”商标、第8349614号“”商标近似,门店门头、销售单据上印制的“巴布豆”字样与第4604867号“”商标、第19866518号“”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巴布豆控股有限公司授权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9-NLC-JSZM-1305、2000-2008年原告巴布豆公司新闻报道的公证书、原告巴布豆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的公证书、(2019)浙余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及实物、授权合约书的公证书、维权费用的发票和票据、行政判决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我方诉求:
原告巴布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请求判令被告小俞鞋店停止在鞋商品及商业活动中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请求判令被告小俞鞋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偿原告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巴布豆公司原名上海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29日成立,是中国生产、销售童鞋童装的知名企业。原告拥有第1270850号“”商标、第4855653号“”商标、第1210799号“”商标、第4604867号“”商标、第6169457号“”商标、第19866518号“”商标、第8349614号“”商标、第32154075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调查发现,被告小俞鞋店在其经营的门店门头使用“巴布豆”“BABUDOG”和与原告第4855653号“”商标、第8349614号“”商标近似的卡通狗标识,并在店铺内擅自销售带有“BABUDOG”和卡通狗标识的童鞋产品,上述标识与原告巴布豆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似,侵犯原告巴布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10799号、第4604867号、第6169457号、第1986651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系第1270850号、第8349614号、第32154075号、第4855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授权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比对,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与被告销售的童鞋属于相同商品,第48556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袜、手套(服装)类等商品与被告销售的童鞋属于近似商品。被告小俞鞋店在门店门头使用了与第8349614号、第32154075号、第6169457号商标相似的图案以及与第4604867号、第19866518号相同的文字,销售的童鞋的鞋盒、吊牌、鞋子内部使用了与第1270850号商标、第4855653号商标、第1210799号商标、第8349614号商标近似的卡通狗图案,销售单据上使用了与第4604867号商标、第19866518号商标相同的字样。考虑到原告巴布豆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施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上述标识的使用容易使人将被控侵权童鞋误认为原告巴布豆公司的产品,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性质、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小俞鞋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第1210799号、第4604867号、第6169457号、第19866518号、第1270850号、第8349614号、第32154075号、第4855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小俞鞋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余姚市小俞鞋店负担2930元。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按通知书上的银行账户汇款。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