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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法律认定问题

评析(德国) 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ZFLENK SYSTEME GMBH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汇昌机电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行提字第2号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ZFLENK SYSTEME GMBH)。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

 

 

2002年1月4日,汇昌机电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60409号“采埃孚”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3年7月28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7类“液压泵、液压阀,泵(机器);真空泵(机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润滑油泵”等商品上。2004年9月10日,采埃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7687号《关于第3060409号“采埃孚”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768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采埃孚公司提交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中未显示该公司名称,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上海采埃孚转向机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单位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同时采埃孚公司提交的仅有商号权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体现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销售汽车转向机及相关汽车零部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且在案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利害关系人在中国在先使用“采埃孚”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所属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采埃孚公司不服第17687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采埃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商号权的利害关系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将中文“采埃孚”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17687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认定正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17687号裁定。

 

采埃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 “利害关系人”应当主要包括相关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本案中,采埃孚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中均未显示该公司名称,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与证据中显示的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单位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且采埃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商号权的利害关系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将“采埃孚”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一审法院及第17687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认定正确。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采埃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争议商标“采埃孚”与采埃孚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先使用的中文商号“采埃孚”完全相同,并且指定使用在采埃孚公司的主要商品或者类似商品项目上,在采埃孚公司的商号“采埃孚”已经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一、关于采埃孚公司能否对“采埃孚”主张在先商号权。

第一,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参照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人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司法实践中,虽然利害关系人多以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的形式表现,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应仅限于此,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亦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第二, 根据再审程序中已经查明的事实, 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使用“采埃孚”商号的国内企业,均是由采埃孚公司参与投资而设立,上述企业对“采埃孚”商号的使用显然是基于采埃孚公司的投资而获得采埃孚公司的授权或许可。据此,采埃孚公司应有权根据上海采埃孚公司等企业对“采埃孚”商号的使用行为,提出将“采埃孚”作为在先商号权进行保护的法律上的利益。

 

二、“采埃孚”是否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

本院认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02年1月4日,通过上海采埃孚公司等企业的使用,“采埃孚”已经成为在中国大陆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商号,应当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采埃孚”的在先商号权。

“采埃孚”作为采埃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上海采埃孚公司等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本身为无中文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采埃孚”构成,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等在先使用的商号“采埃孚”的文字构成、呼叫完全一致,为相同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转向系统以及汽车零部件等具有较为紧密的商品关联关系。作为同业经营者的汇昌机电公司,应当知道采埃孚公司及上海采埃孚公司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商号已经在转向机等汽车零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却将与该商号完全相同的“采埃孚”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联系紧密的液压泵、液压阀等商品上,损害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采埃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因此,争议商标侵犯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采埃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采埃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第17687号裁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法律评析】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判定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法律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在审查判断这一法律问题的时候,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是否和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等问题。这些考虑因素和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断标准有些类似。围绕着上述法律考虑的因素,律师代理人需要举证证明上述每一法律因素的事实,以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法律诉讼的证据要求是闭合的。意思就是说所有法律因素结合起来,只能得出几乎是唯一的结论,而这唯一的结论,就是法官的观点。因此,律师需要尽最大努力来证明上述闭合的法律事实因素。并且,也要尽最大努力围绕这些事实来组织证据。

 

本案中非常有趣的问题是,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否非常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这是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基础。尽管有关联子公司的投资或者控股关系,但是,需要有明确的证据来证明。实际上,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案件来看,仍然没有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企业名称权的所有人就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但是,从其他相关证据来看,基本上可以从间接证据里来分析,可以得出再审申请人就是权利人的唯一结论。所以,在商标诉讼法律领域,除了商标法律的熟练运用以外,还需要熟悉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规则。